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3號
ULDV,101,消債職聲免,3,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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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李秀鑾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鑾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 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債務人前於99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99年12月3 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故經 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0 年9 月20日下午



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1 年10月16日清算程序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2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 示意見,債務人表示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 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於更生時 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其自承除銀行債務外,對 他人並無債權或債務存在,惟債務人之子姚嘉城年方12歲, 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有他人匯款 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西郵局之儲金帳戶,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及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 之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承除銀行 債務外,對他人並無債權或債務存在,惟債務人之子姚嘉城 年方12歲,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 有他人匯款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其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之儲金帳戶,顯見債務人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於更生時 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其自承除銀行債務外,對 他人並無債權或債務存在,惟債務人之子姚嘉城年方12歲, 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有他人匯款 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西郵局之儲金帳戶,顯見債務人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 定,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年齡 ,應仍有工作能力,非不能清償債務。況依債務人之欠款內 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 不可負擔之債務,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之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子姚嘉城年方



12歲,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有他 人匯款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西郵局之儲金帳戶,顯見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及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應裁定不予免 責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將其薪資收 入匯入其子姚嘉城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依照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應不免責;另債務人無法具體提出其 向第三人張春櫻借貸款項之證明亦未載明於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顯見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不實之記載,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具體說明 其子姚嘉城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 ,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更生事件執行時自承除銀行債務外,對他人並無債 權或債務存在(見本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280 頁 ),惟債務人之子姚嘉城(87年4 月3 日生)設於台西郵局 之儲金帳戶,自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陸續有 第三人陳淑玲、張春櫻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每月或間隔數 月匯款金額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然查,債務人之子姚嘉城年僅13歲餘,實難想 像其每月或數月即有獲取十餘萬或數十萬元不等收入之可能 ,而姚嘉城上開帳戶,係債務人提供國展油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將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有國展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1月21日國法執字第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姚嘉城上開帳戶係供債務人使用甚 明。債務人故意請求雇主將其薪資匯入其子姚嘉城帳戶,且 上開帳戶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或間隔數月即有 他人匯款十餘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顯見 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㈡另債務人設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陸續兌現面額數千元至25萬 元不等之支票,支票兌現金額合計高達五百餘萬元,有雲林 縣台西鄉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6 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自98年起向第三人張春櫻 借款,一次借18萬餘元,另一次借20餘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借款時有簽發支票給張春櫻,因借款無法清償,所以陸續 簽發支票,每年換票6 次等語,然查,債務人係因不能清償 債務而聲請更生,而其竟有能力陸續兌現面額合計高達五百 餘萬元之支票,縱認支票係因不斷換票清償借款後繼續借款 所簽發,以致支票兌現金額合計高達五百餘萬元,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第三人張春櫻之借款債權載明於財產 狀況說明書,足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 項應據實提 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義務。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 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修正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係於99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 自99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 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 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觀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暨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 ,均係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於92至95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 )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係於99年8 月3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故應以債務人更生聲請時視為清算聲請。而觀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附債權人清冊,其 上所列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債權人,顯見債務人並未依誠 信原則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綜上,債務人除其子姚嘉城帳 戶長期有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更有債務人於更生聲請 時未陳報之私人借款(即第三人張春櫻之借款),是債務人 上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及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 當,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上開所為,僅係未 誠實陳報債務及隱匿財產,並未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核與同條例第134 條 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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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展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