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泳同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四五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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