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汝壯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李武勳
被 告 廖偉博
訴訟代理人 游明龍
被 告 張榮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振嘉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乙【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偉博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元才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梧、張振 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榮梧應有部分一九九九三分之三九九 三、被告張振嘉應有部分一九九九三分之一六○○○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廖偉博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被告趙元才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被告張榮梧、張振嘉應共同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2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兩 造。
二、被告則主張:
㈠系爭土地本為渠等與訴外人廖定裕所共有,民國100 年1 月
20日原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廖定裕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前,原共有人間即依目前現況分管建屋使用系爭土地 ,此事實在拍賣公告上已有所註明而為原告所知悉,系爭土 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不惟改變系爭土地上之既存巷 道位置,且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亦要全部拆除,不符經濟 效益。
㈡系爭土地中間靠西側位置其上現有一條巷道,存在已有半世 紀以上,鎮公所亦在其上設置排水溝,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分 案,該條既存巷道勢必廢除或改道。
㈢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兩造;如有分 配不足,依市價互為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為證。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是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為補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窄),南臨西螺鎮延 平路,地上建有磚造樓房4 棟(門牌由東至西依序為延平 路258 、260 、262 、264 號)、磚造瓦頂平房1 間(門 牌為延平路266 號);另門牌延平路264 號與266 號二建 物間則有南北走向之巷道(含排水溝)貫穿其中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勘驗 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西螺地 政所繪製之100 年8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兩造。 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兩造 ;如有分配不足,依市價互為找補。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公 平原則,認以附圖乙(即西螺地政101 年7 月1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公平原則。茲敘明如下: ⑴若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固得依渠等之應 有部分受分配,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巷道位置即須變更 或廢除,於公益難謂無礙。其次,系爭土地東邊4 棟樓 房亦將因該分割方案而衍生出拆屋還地糾紛。
⑵若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人歷來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且系爭土地東側4 棟樓房亦得以保存 繼續使用。其次,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之原有巷道現況也可得維持,且被告張榮梧、張振嘉 父子於本院101 年6 月29日庭期(見本案卷第117 頁背 面)亦表示:「當初買房子時,是連同巷道持分一起買 下,所以巷道持分才在我們這裡」等語;參以渠等所有 門牌延平路264 號建物其2 、3 樓西側陽台亦凸出橫跨 在該現有巷道之上空等情,有現場照片2 份在卷可稽( 見卷內第34、35頁)。是為保持原有現況,自宜將現有 巷道面積分歸被告張榮梧、張振嘉。
⑶綜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共有人歷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依附圖乙案分 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至原告因本方案分配所得之土地 面積雖略有不足,及地形不若其餘共有人方正,則可藉 由金錢補償,以彌補其分配後土地價值之損失。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廖偉博分配之土地面積增 加5.8 平方公尺,被告張榮梧、張振嘉分得之土地面積增 加面積7 平方公尺,原告則減少12.8平方公尺,另被告趙 元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無增減。其次,被告等所分配之土 地地形較方正,至原告分配之土地其地形則呈北寬南窄梯 型狀,有上揭分割圖可稽。承上各情,依附圖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告分配所得土地價值,衡情顯較低落,經兩造同 意由本院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評價,該會參 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大小、臨路面寬、位置及使用
效益等條件差異,認:「①分割前被告廖偉博持分價值新 臺幣(下同)4,149,443 元,分割後(編號甲)分配價值 4,838,910 元。②分割前被告趙元才持分價值2,182,771 元,分割後(編號乙)分配價值2,252,000 元。③分割前 被告張榮梧持分價值576,023 元、被告張振嘉持分價值2, 308,131 元,分割後(編號丙)被告二人分配價值共3,00 3,950 元。④分割前原告持分價值2,304,092 元,分割後 (丁部分)分配價值1,425,600 元」,有該會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西螺鎮老街,因 屬早期開發之地區,區域內商業性及住宅性開發密度高, 生活機能頗佳,及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大小、臨路面 寬等情狀,認被告廖偉博應補償原告689,467 元、被告趙 元才應補償原告69,229元、被告張榮梧、張振嘉應按渠等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原告119,796元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公平性,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 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乙方案予以分割分配予 兩造,即編號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偉博 取得。編號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元才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梧、張振 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榮梧應有部分19993 分之3993、被 告張振嘉應有部分19993 分之16000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命被告依前揭金 額補償原告。
四、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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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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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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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趙元才 │79860分之15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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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榮梧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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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廖偉博 │79860分之28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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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振嘉 │79860分之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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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周汝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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