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3號
ULDM,102,訴,8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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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只、計時器伍只、記帳單壹本、二聯複寫單壹本,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 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 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 確定,上開5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甲○○自101 年9 月初至同年10月9 日間,在雲林縣 西螺鎮○○里○○路000 ○0 號經營「香榭美容坊」,其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容留 並媒介成年女子李彥樺與不特定客人從事下列性交易:以每 50分鐘為1 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提供 俗稱全套(以性器官插入女性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服 務;或以每30分鐘為1 節,收取1,800 元之代價,提供俗稱 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 甲○○於營業期間,每日由李彥樺提供3 次全套、3 次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其收款後,以每次全套服務分取900 元、每 次半套服務分取800 元,其餘交付李彥樺之方式營利。迨10 1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 警喬裝客人至上開美容坊消費,查悉上情。並扣得遙控器2 只、計時器5 只、記帳單1 本、二聯複寫單1 本及甲○○收 得之營業收入2,50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彥樺之 證述筆錄相符,且有當場查獲扣案之遙控器2 只、計時器5 只、記帳本1 本、二聯複寫單1 本,及2,500 元現金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 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被告經營提供性交易為目的之店面,以該同一店面為地點, 雇用1 名女性持續媒介性交、猥褻,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及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 罪。被告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 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 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出監1 年,即經營「香榭美容坊」提供性交易 ,經營期間,每日媒介李彥樺提供3 次猥褻行為、3 次性交 行為,不僅其因此不正方法牟利獲得財物約1 月餘,其所得 非低,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之程度亦不淺。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詳細交代經營店面情節,且自被查獲後,業已謀得新職, 現以在菜市場送菜為業,亦自承在菜市場送菜之收入較經營 上開店面豐厚且穩定,以前不會想才去開店等語,可見其尚 知其犯行不可取,並有意願改依循正當管道營生。末審酌其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獨身與母親同住,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遙控器2 個、計時器5 個、記帳本1 本、二聯複寫單 1 本,皆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物 ,有其供述在卷可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2,500 元,亦經被告供稱係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亦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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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