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叁俊
張再助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393號、第6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叁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ALWAYS廠牌雙插卡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含○○○○○○○○○○、○九八五二三一六九九門號SIM 卡各壹張)、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九八九七○八六五六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張再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ALWAYS廠牌雙插卡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含○○○○○○○○○○、○九八五二三一六九九門號SIM 卡各壹張)、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九八九七○八六五六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賴叁俊、張再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賴叁俊將供1 次施 用量之甲基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復將該玻璃球吸 食器放置在其管理位在雲林縣古坑鄉○坑00之00號之養雞寮 內。高欣生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49秒(起訴書誤載為18秒,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賴叁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搭配ALWAYS廠 牌雙插卡黑色行動電話1 支)與賴叁俊聯絡,高欣生詢問乙 ○○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賴叁俊遂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向高欣生表示同意,高欣生隨即前 往賴叁俊所管理之上開養雞寮,向賴叁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 ,惟當時賴叁俊不在該養雞寮內,高欣生遂向當時在該養雞 寮內之張再助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張再助即於同日下午1 時
18分05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與賴叁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搭配ALWAYS 廠牌雙插卡黑色行動電話1 支)電話聯絡賴叁俊,以確認乙 ○○是否同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欣生,經賴叁俊表示應 允之,張再助遂與賴叁俊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張再助將上開內含供1 次施用量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高欣 生,而無償轉該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欣生。高欣生隨即於該養 雞寮內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檢察官對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又經警於101 年 11月22日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70 號搜索票至上開養雞 寮及張再助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玻璃球4 支、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玻璃球3 支、鏟管 2 支、ALWAYS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000000 0000 門號SIM 卡各1 張)、SAMSUN 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叁俊、張再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欣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 第109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 94頁、第96頁至第98頁;偵字第642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譯文(警卷第30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警卷第52頁)各1 份、 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3頁95頁) 1 份、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70 號搜索票2 份(警卷第10 5 、第112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 6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ALWAYS廠牌雙插卡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SAMS 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 000000 00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 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 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欣 生之數量,據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僅供施用一次之量 等語,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本次轉讓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共同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禁藥與證人高欣生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2 人本 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則因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參照), 亦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無償提供禁藥供證人高欣生施用,表面上使 證人高欣生藥癮暫獲紓解,實質而言卻使該名施用者更加沉 溺於禁藥之危害,無異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本院復考量被 告賴叁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再助除 少年非行紀錄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外,並無其他 刑事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2 人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 讓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並衡酌被告賴叁俊為本件轉讓禁藥罪之藥品提 供者,且係其授意被告張再助轉讓禁藥,被告張再助雖實際 為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如被告賴叁俊不同意轉讓, 被告張再助也不會與被告賴叁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犯罪情節仍有程度之區分。又被告賴叁俊國 中肄業、已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以受僱他人養雞為業; 被告張再助國中結業、未婚尚無子女、在養雞場做雜工為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
㈤、扣案之ALWAYS廠牌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乙 ○○所有;扣案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其等分別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 62頁反面),且有其等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供本件轉讓禁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SIM 卡共3 張當可認 定係被告等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玻璃 球4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 玻璃球3 支、鏟管2 支等物,經被告2 人供稱均與本件所犯 之罪無關,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2 人所犯本件之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