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 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 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 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ㄧ,或協商判決違 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0第1 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 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 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 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一、 三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 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 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四、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 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罪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754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3 罪,經本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52 5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均有 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謝信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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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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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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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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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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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19日 │100 年7 月19日 │101 年3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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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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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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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5 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10 日 │101 年4 月10日 │101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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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5 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4 月10日 │101 年4月10日 │101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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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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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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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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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4 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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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22日 │100 年6 月間某日 │100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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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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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90號 │100 年度偵字第5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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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12月25日 │101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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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1 月15日 │102 年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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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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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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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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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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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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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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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5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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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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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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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刑,業經│
│ │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4 號│
│ │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
│ │ 月確定。 │
│ │2.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罪刑,業經│
│ │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
│ │ 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 │ 月確定。 │
│ │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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