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54 號),聲請宣
告沒收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空白簽單貳本、電話機、錄音機各壹臺、計算機叁臺及傳真機拾貳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5 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2 月 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空白簽單2 本、電話機、錄音機各1 臺、計算機3 臺及傳真機12臺,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5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88 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2 年2 月 2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 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 會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 份 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偵卷、職議卷、緩起訴執行卷、觀 護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空白簽單2 本、 電話機、錄音機各1 臺、計算機3 臺、傳真機12臺,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9號搜
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六合彩簽單影本1 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簽單2 本、電 話機、錄音機各1 臺、計算機3 臺及傳真機12臺,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 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