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0號
ULDM,102,聲,160,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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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93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肆拾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 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 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 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 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 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 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丁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23時許,提供其在雲林縣



臺西鄉○○村○○路00號之「東宮太子殿」及麻將予作為公 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並供綽號「阿宏」等不特定之多數賭客 參與賭博。其賭博模式為:由莊家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莊家 每一次發牌2 張,賭客亦發予2 張牌,以2 張牌之相加點數 比大小,莊家若輸則須以1 比1 之賠率賠予賭客;若賭客輸 ,則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全歸莊家所有。迄於同日23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一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40張 、骰子4 顆及新臺幣(下同)51,000元等物品。經聲請人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於101 年2 月2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493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 第857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且自同日起算1 年之 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2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 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4 顆及賭資51,000元, 分別為莊家與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及賭客林輔團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11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 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卷宗 等附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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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