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號
ULDM,102,易,78,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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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14日、 90年8 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5 、856 號及90年度毒 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確定,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 99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孟顯為警在雲 林縣北港鎮中山路與信義路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0915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15 公克)。 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孟顯、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陳孟顯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孟顯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五、至扣案之顆粒1 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15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 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 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 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 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 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 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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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