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0號
ULDM,102,易,70,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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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155號、第6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正先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0 號之麵攤前,因故與陳芋頭發生口角,遂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芋 頭辱罵:「幹您娘、雞歪」等詞語,致陳芋頭之人格受損。 又林順正前曾因毀損陳芋頭所有之樹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0 號審理中,惟林順正因不滿陳芋頭對其提出告訴,竟於101 年11月20日15時30分,上開案件在本院第4 法庭公開審理時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於法官訊問時,向法官陳述:「這是咱庄的毒蟲」及 「伊自少年就愛澎風、愛臭彈、愛說豪洨話」等語,藉由此 陳述機會,公然辱罵陳芋頭,致陳芋頭之人格受損。二、案經陳芋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芋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反面、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101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又與證人蔡玉山張振寬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 至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 、警卷第6 頁至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20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0 號毀棄損壞 案件於101 年11月20日之庭訊錄音光碟1 片(101 年度偵字 第6381號卷第31頁光碟存放袋內)、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101 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芋頭遭 辱罵之地點照片2 張(警卷第7 頁)、本院101 年12月17日 雲院通刑廉決101 易590 字第11902 號函(101 年度偵字第 6381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者為具體之事實,始足當之,如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侮辱 罪,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可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核本件 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 號 之麵攤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 ○辱罵:「幹您娘、雞歪」等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至於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15時3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公開 審理時,稱「這(陳芋頭)是咱庄的毒蟲」及「伊(陳芋頭 )自少年就愛澎風、愛臭彈、愛說豪洨話」等語,雖似有涉 及告訴人犯毒品犯罪、說謊等事項,惟其陳述之內容尚非具 體明確,本院認為被告該次所為之言語仍非指出「具體事實 」,仍屬以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故核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過失傷害罪、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分別遭 本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素行平平,本件又 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基於一時憤怒,2 次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造 成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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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