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87、1396號),並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7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 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陸伍陸公 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林森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 北港鎮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8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 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 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 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