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7 號、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永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交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㈠101 年12月28日晚間 6 時許,在其同事位在○○縣○○鄉某處之宿舍飲用酒類,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晚 間6 時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家中,嗣於該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縣○○ 鄉○○村○0 號道路田洋段南向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自行摔倒,醉臥於路旁,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事故,經警 於該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嚴派出 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復於㈡102 年1 月2 日中午某時 起至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縣○○鄉○○○路000 號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家中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門市(7-11超商 門市)購買食物,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縣○○ 鄉○○村○○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復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核與執勤員警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暨照 片2 張(102 年度偵字第21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 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各1 份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德國、美國之對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 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 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 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被告自摔醉 臥路旁之事故後,返回龍嚴派出所,在該所內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飲酒後,駕 駛上開重型機車行使至○○縣○○鄉○○村○0 號道路田洋 段南向道路上,未曾與他人發生碰撞或有其他事故,竟自行 摔倒醉臥路旁,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在行經○○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亦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多,又被 告經警觀察其駕車情狀,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現象,其 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等情狀,警再對其實施直線及平 衡動作之測試,結果呈現手腳部顫抖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5 頁), 顯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時,已有反應遲緩,平衡感不良,判 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足認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虎交簡字第221 號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本次竟第4 次及第5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酒 後危險駕駛之惡習非輕,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未能 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堪認如未對之施以 監禁加以嚴懲,顯難矯正其酒駕之惡習。然慮及被告關於事 實欄一㈠部分,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於 審判中,能及時省悟,坦認包含事實欄一㈡在內之全部犯行 ,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非劣;且被告除酒駕之前科 素行外,尚無因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倘因而逕處以過重 之刑,長期監禁於獄中與社會隔離,亦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自承已與配偶離異,育有二名子女,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於六輕工廠從事油管線路的處理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
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