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源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源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案被告張德源前經本院認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度甚重,致被告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不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而其首次羈押期間至民國102 年3 月18日即將屆滿,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亦無反對之意思,本院認為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雅 琪
法 官 張 淵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