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旻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葛承洧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010號、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葛承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柒點伍伍柒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仕旻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 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母親替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
㈠黃仕旻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3 分49秒至同日晚間 8 時35分3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沛辰,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多 次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謝沛辰,並當場 向謝沛辰收取1,300 元現金。
㈡黃仕旻於101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45分31秒至翌(7 )日凌 晨0 時50分53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沛辰,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附近,以1,300 元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謝沛辰,並當場向謝沛
辰收取1,300 元現金。
㈢黃仕旻於101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57分37秒至同日晚間10時 32分5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少年王○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 次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武昌街附近,以1,500 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3 公克)與少年王○智, 並當場向少年王○智收取1,500 元現金。
㈣黃仕旻於101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9分40秒至同日上午10時 26分5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庭毓,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多次通 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觀月汽車旅館A07 號車庫前,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2 包(重量各約3 公克)與劉庭毓,並當場向劉庭毓 收取3,000 元現金。
二、葛承洧亦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 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1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39秒至翌(7 )日凌晨0 時54分 47秒,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其所有之SA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仕旻,為如附表三所示多次通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並於10 1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前, 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包(重量各約3 公克)與 黃仕旻,並於數日後,在雲林縣○○市○○里○○號其住處 ,向黃仕旻收取2,800 元現金。
三、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黃仕旻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16日, 在葛承洧上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愷他命7 包(驗餘 淨重共計17.5577 公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謝沛辰、少年王○智、劉庭毓於偵查中 ,及被告黃仕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他字卷第56頁、第114 頁 、第69頁、第252 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又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 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 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 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仕旻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 之情,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7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78 頁),被告黃仕旻、葛承洧及其等之辯 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仕旻 、葛承洧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 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愷他命7 包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葛承洧住處搜索而扣得, 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而公訴人、被告葛承洧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仕旻部分:
㈠被告黃仕旻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仕旻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5 頁至第24 0 頁、第242 頁正反面、第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謝沛辰 (見警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少年王○智(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 第112 頁)、劉庭毓(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 至第6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3 頁、他 字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
㈡又被告黃仕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與上揭證人謝沛辰、少年王○智、劉庭毓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7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頁、他字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 置、相約地點、是否可以供給毒品後,即結束通話,確屬 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上揭證人所 指證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愷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 ,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等之 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 等前開所稱向被告黃仕旻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 被告葛承洧部分:
㈠被告葛承洧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承洧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105 頁、 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仕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40 頁反面 至第242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3 頁正反面)。 ㈡又被告葛承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與證人黃仕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頁、他 字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並有被告葛承洧持用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證。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使用如「有辦法向別人調嗎」、「你要調幾支」、 「你也知道外調要給人家抽阿」、「我們帶工賺沒有什麼 」、「你要調幾支小姐」、「大約2 個0 吧」、「不然你 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10至15個」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 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黃仕旻所指證如附 表三所示之歷次通話係聯絡購買愷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 仕旻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仕旻之證詞 ,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葛承洧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 ㈢再者,本件自被告葛承洧住處查扣之白色結晶7 包(驗餘 淨重共計17.5577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考(見雲檢偵59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 被告葛承洧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 件被告黃仕旻、葛承洧將愷他命交付與販賣對象時,均有約 定對價,且均自承係為應付自身購買毒品之開銷而販賣毒品 (見他字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以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黃仕旻、葛承洧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黃仕旻、葛承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 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供承各該次販賣 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均為2.5 公克、3 公克或6 公克,是無證 據顯示其等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2 人各該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仕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其等 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係故意對未滿18 歲少年王○智為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 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 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 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 對象。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 規定甚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 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 仕旻於犯罪事實欄之㈢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參之上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之主 張容有誤會,僅此敘明。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 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 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 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 之理。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黃仕旻、葛承洧遭查獲後,明知 將面臨嚴峻刑罰,惟均坦承犯行,而無避重就輕或閃爍之 詞,復均坦言係為了賺取供自身施用毒品之金錢而為本件 犯行,可見被告黃仕旻、葛承洧均因身染毒癮,無法戒除 ,為滿足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求才鋌而走險,其等行為雖有 不當,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與靠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徒 ,尚屬有別,而其等犯後勇於面對過錯,亦證被告2 人本 性不惡。又被告黃仕旻本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4 次,對 象3 人,所得共計7,100 元;被告葛承洧販賣愷他命之次 數僅有1 次,對象1 人,犯罪所得均非甚鉅,並無廣為散 發毒害之情,則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相 較大量或長期販毒者確有差異,亦難謂重大。準此,足認 被告2 人犯罪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就其等本件犯行, 倘分別處以減輕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予酌 減,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
㈠被告2 人因身染毒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進一 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被告黃仕旻販賣對象年齡 偏低,甚且包含少年,而被告葛承洧則販賣與被告黃仕旻 ,使被告黃仕旻不乏毒品來源,其2 人均有相當之惡性。 惟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又 被告黃仕旻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葛承洧則曾有妨 害公務案件,素行普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2 人本非做惡之徒,無 奈染上毒癮,又自制力不足,未能下定決心戒除毒癮,而 因毒品價格昂貴,入不敷出,終致走上販賣毒品一途,原 係為滿足一己欲求,並非欲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
㈡復考量被告黃仕旻、葛承洧分別有國中畢業、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年均為26歲,正值壯年,而被告黃仕旻現與 母親、弟、妹同住,其弟因病長年臥床,現於療養院療養 中,其與其餘家人則均在其姊經營之早餐店工作,又其與 前妻育有1 子,現亦由其撫養。被告葛承洧與父母、姊姊
同住,現在家中幫忙毛巾代工生意,而其亦已離婚,然膝 下無子,可見被黃仕旻、葛承洧現均幫忙家中生意,能夠 依靠自身勞力賺取所需,並有關心照護其等之家人同住, 生活尚算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仕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 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仕旻部分:被告黃仕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歷次販賣愷他命毒品所得共計7,100 元(歷次各為1, 300 元、1,300 元、1,500 元、3,000 元)。 ③被告葛承洧部分:被告葛承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 賣愷他命毒品所得為2,800 元。
④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2 人分別因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次犯罪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 告2 人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 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 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 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 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 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仕旻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 卡均為被告黃仕旻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聯絡毒 品交易時使用,業據被告黃仕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
③被告葛承洧部分: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具 及SIM 卡均為被告葛承洧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聯絡 毒品交易時使用,亦據被告葛承洧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葛承洧)申請 人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4頁)。 ④上開物品所有權均分別歸屬被告2 人,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 ,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 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 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本件自被告葛承洧住處查扣之白色結晶7 包(驗餘淨重 共計17.5577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之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雲檢偵5919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 年 度臺 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 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用以包裝、裝 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 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葛承洧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吸食盒(內含用以研磨毒品之塑膠卡片、吸管) 係供被告葛承洧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件犯罪行為無關 ,業據被告葛承洧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 第102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葛承洧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販賣與證人黃仕旻之 愷他命,係其於同日向上手購得後轉賣,未另外持用磅 秤秤重等情,復經被告葛承洧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 8 頁正反面),是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查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葛承洧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仕旻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之㈠ │黃仕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之㈡ │黃仕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之㈢ │黃仕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犯罪事實欄之㈣ │黃仕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黃仕旻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日期 │時間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一 │0000000000│B:海倫(應為臺語「怎樣」│101 年9 月│19:03:49│101 年聲監│他字卷第│
│ │證人謝沛辰│ )。 │2 日 │ │字第407 號│236 頁 │
│ │ (A ) │A:你在哪裡? │ │ │(警卷第17│ │
│ │ ↓ │B:我在斗六,等一下打給妳│ │ │8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 │被告黃仕旻│A:好。 │ │ │ │ │
│ │ (B ) │ │ │ │ │ │
│ ├─────┼─────────────┼─────┼─────┼─────┼────┤
│ │0000000000│B:喂。 │101 年9 月│19:05:02│101 年聲監│他字卷第│
│ │被告黃仕旻│A:怎樣? │2 日 │ │字第407 號│236 頁 │
│ │ (A ) │B:你在哪裡? │ │ │(警卷第17│ │
│ │ ↓ │A:我在妳租屋附近而已。 │ │ │8 頁) │ │
│ │0000000000│B:找那女生喔? │ │ │ │ │
│ │證人謝沛辰│A:跟妳阿德阿。 │ │ │ │ │
│ │ (B ) │B:真的喔。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找你能幹麻呢? │ │ │ │ │
│ │ │A:哭夭,等一下再打給妳 │ │ │ │ │
│ │ │ 。 │ │ │ │ │
│ │ │B:我在久灣。 │ │ │ │ │
│ │ │A:怎麼在那裡。 │ │ │ │ │
│ │ │B:沒有啦。 │ │ │ │ │
│ │ │A:要晚一點啦。 │ │ │ │ │
│ │ │B:多晚,你跟阿德說我要向│ │ │ │ │
│ │ │ 他拿平板。 │ │ │ │ │
│ │ │A:好,我跟他說。 │ │ │ │ │
│ ├─────┼─────────────┼─────┼─────┼─────┼────┤
│ │0000000000│B:喂。 │101 年9 月│20:31:16│101 年聲監│他字卷第│
│ │證人謝沛辰│A:你在哪裡? │2 日 │ │字第407 號│236 頁正│
│ │ (A ) │B:妳在哪裡? │ │ │(警卷第17│反面 │
│ │ ↓ │A:我在雲林縣政府這裡。 │ │ │8 頁) │ │
│ │0000000000│B:雲林縣政府。 │ │ │ │ │
│ │被告黃仕旻│A:這是雲林路,家樂福附近│ │ │ │ │
│ │ (B ) │ 。 │ │ │ │ │
│ │ │B:家樂福附近。 │ │ │ │ │
│ │ │A:嗯。 │ │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
│ │ │A:幹你娘,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
│ │ │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
│ │ │A: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妳。 │ │ │ │ │
│ │ │A:我現在要去哪裡? │ │ │ │ │
│ │ │B:我立刻打給妳。 │ │ │ │ │
│ │ │A:我停在這裡等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