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84號
ULDM,101,訴,784,2013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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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5487號、第5488號、第5499號、第5552
號、第5553號、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浩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林凱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檢察官 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物證、人證在卷,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審酌本案之情節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101 年10月30日以裁 定予以處分羈押3 月。嗣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經本 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 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爰裁定自102 年1 月30日 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 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該署102 年 2 月23日雲檢文自102 執458 字第0422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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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