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1號
ULDM,101,訴,371,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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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𡗭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陳秋吉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26、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⒈VIT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枚,SIM 卡序號○○○○○○○○○○○○○)沒收。未扣案搭配○四─八七九六五九六號電話機一台,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⒉之夾鏈袋一七六個、編號⒊電子秤三台、編號⒋之分裝袋五○七個、編號⒌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⒈VIT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枚,SIM卡序號○○○○○○○○○○○○○)、附表四編號⒈XPER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SIM 卡序號○○○○○○○○○○○○○○○)、附表四編號⒉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九三八一一七一二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枚,SIM 卡序號三五六七九三○二八二三○六一三),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⒉之夾鏈袋一七六個、編號⒊電子秤三台、編號⒋之分裝袋五○七個、編號⒌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⒊海洛因五包(含包裝袋五個,驗餘淨重共計二點六二二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 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 6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 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甲○○於100 年12月2 日13時16分8 秒許,持用其所有搭配 0000000000門號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榮欽聯絡 ,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住處前 ,惟因甲○○因事無法返回前開住處,甲○○即撥打00-000 0000號室內電話與母親丙○聯絡,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之丙 ○,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甲○○前 開住處前,以賒欠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 洛因1 小包交付予張榮欽,而於事後由丙○將款項收訖(起 訴書犯罪事實十七)。
㈡甲○○於100 年12月9 日14時22分30秒、17時16分53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張榮欽聯絡,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 ○路00號住處附近外環道路巡守隊附近據點旁道路,惟因甲 ○○因事無法返回前開住處,甲○○即撥打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與母親丙○聯絡,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之丙○,基於 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甲○○前開住處前 ,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張榮欽 ,而於事後由丙○將款項收訖(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 ㈢甲○○於100 年12月25日6 時29分29秒、34分3 秒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張榮欽聯絡,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00號住處前,惟因甲○○因事無法返回前開住處,甲○○即 撥打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母親丙○聯絡,由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之丙○,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在甲○○前開住處前,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1 小包交付予張榮欽,而於事後由丙○將款項收訖(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十三)。
㈣甲○○於101 年2 月18日14時15分6 秒、17時44分33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陳秀霞聯絡,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 ○路00號住處前,惟因甲○○因事無法返回前開住處,甲○ ○即撥打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母親丙○聯絡,由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之丙○,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在甲○○前開住處前,先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300 之海 洛因1 小包交付予陳秀霞,而於翌日由丙○將款項收訖(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十三)。




㈤甲○○於100 年12月24日9 時8 分33秒、50分35秒、11時26 分56秒、12時22分47秒、13時15分14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旻泰聯絡 ,相約在甲○○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號住處, 惟因甲○○因事無法返回前開住處,甲○○即撥打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與母親丙○聯絡,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之丙○ ,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甲○○前開 住處前,先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吳旻 泰,而於事後由丙○將款項收訖(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一) 。
三、丁○○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 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下列㈠至㈧), 及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下列㈨至),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甲○○於101 年3 月21日14時23分31秒、32分10秒許,持用 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XPERIA廠牌行動電話(下稱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高青松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而 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將海洛因販賣予高青松,並自高青松處得款1,000 元,丁 ○○並於稍後將該1,000 元交付予甲○○(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
㈡甲○○於101 年3 月16日9 時12分45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慶輝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路旁紅綠燈前,而於同 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 海洛因販賣予賴慶輝,並自賴慶輝處得款1,500 元,丁○○ 並於稍後將該1,500 元交付予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㈢甲○○於101 年3 月20日17時41分44秒、17時56分45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賴慶輝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金塊網咖旁一貫道教 堂旁小路,而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交易,將海洛因販賣予賴慶輝,並自賴慶輝處得款 1,500 元,丁○○並於稍後將該1,500 元交付予甲○○(起 訴書犯罪事實六)。
㈣甲○○於101 年3 月19日8 時24分5 秒、9 時0 分32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蔡木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榮民之家」門口,而 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海洛因販賣予蔡木,並自蔡木處得款1,000 元,並於稍後將 1,000 元交付予甲○○(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 ㈤甲○○、丁○○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20時52分36秒許、10 1 年3 月21日11時19分31秒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及丁○○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下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雯聯絡,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仁義路租屋處前,而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前開海洛因販賣予張雅雯,並自張雅 雯處得款1,000 元,並於稍後將1,000 元交付予甲○○(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七)。
㈥甲○○於101 年3 月19日10時44分13秒、11時16分54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之張雅雯聯絡後,由翁建發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仁義路租屋處,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 交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給翁建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八)。
㈦丁○○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12時41分41秒、12時44分35秒 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張雅雯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東西向快速道路 橋下交易,而於同日稍後由甲○○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前開海洛因販賣予張雅雯,並自張雅雯處得款 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九)。
㈧甲○○於101 年3 月20日5 時15分53秒、7 時50分46秒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張雅雯聯絡,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租 屋處外交易,而於同日稍後由丁○○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前開海洛因販賣予張雅雯,並自張雅雯處得 款1,000 元,並於稍後將1,000 元交付予甲○○(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十)。
㈨丁○○於101 年3 月19日22時21分33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雯聯絡 ,相約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租屋處外,而於同 日稍後在該處由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販 賣予張雅雯,並自張雅雯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十九)。
㈩丁○○於101 年3 月19日18時42分4 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高青松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而於同日稍後在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付予高青松,並



高青松處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十)。 丁○○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43分30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慶輝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金塊網咖附近一貫道教堂旁,而於同 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付予賴 慶輝,並自賴慶輝處得款1,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十一 )。
丁○○於101 年3 月23日8 時55分48秒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慶輝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金塊網咖附近一貫道教堂旁,而於同 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付予賴 慶輝,並自賴慶輝處得款1,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十二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張榮欽、陳秀霞、 吳旻泰(被告丙○部分)、高青松賴慶輝、蔡木、張雅雯 (被告丁○○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丁○○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下列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警察依照通訊監察書,監聽 側錄電話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 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 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



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 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 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為節省篇幅,先就卷宗編定簡單的代號如下: ⒈警卷㈠: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⒉警卷㈡: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⒊偵卷㈠:戊○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㈠ ⒋偵卷㈡:戊○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㈡ ⒌偵卷㈢:戊○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㈢二、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至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核與 同案被告甲○○(見警卷㈡第13至62頁、偵卷㈠第160 至17 8 頁)、證人張榮欽、陳秀霞、吳旻泰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㈡128 至145 頁、偵卷㈢ 第207 至212 頁;警卷㈡第152 至164 頁、偵卷㈡第138 至 141 頁;警卷㈡第85至95-1頁、偵卷㈢第236 至239 頁),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14 6 至148 頁、第165 頁、第100 至102 頁),及本院100 年 度聲監字第58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08 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6 4 頁正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第16 7頁正反面)可資佐證 。復觀諸同案被告甲○○與證人張榮欽、陳秀霞、吳旻泰之 通話內容簡短,內容有「你找阮母啦,我跟阮母啊說一下就 好,我放在阮母啊那」、「我叫阮母啊過」、「你跟你母啊 打一下」、「你跟你媽交代一下」、「我跟阮老母說啊啦」 等語,均有提及同案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丙○,是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證人吳旻泰及同案被告甲○○均表示交 易金額是1,000 元(見偵卷㈢第238 頁、偵卷㈠第176 頁) ,故起訴書此部分未記載之金額,本院爰依職權補充之。另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聯絡所使用之電話,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使用其所有搭配00-0000000號之電話機 (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本院爰依職權補充之。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二㈤吳旻泰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0000000000,附此說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張榮欽、陳秀霞、吳旻泰,均有將款項收訖,且被 告丙○亦自承知道同案被告甲○○這5 次販賣毒品的行為是 為了要賺錢(見本院卷㈢第28 頁 反面),是同案被告甲○ ○有從中上開行為之中牟利至明,是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毒 品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至㈧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82 至190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17 至221 頁;偵卷㈢第168 至173 頁、第175 至17 8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㈧部分, 見偵卷㈠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25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第168 至175 頁,警卷㈡第58頁)、證 人高青松賴慶輝、蔡木、張雅雯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335 至342 頁、第350 至



352 頁反面、警卷㈡第189 至193 頁、偵卷㈢第99至102 頁 、第105 至107 頁;警卷㈠第250 至254 頁、偵卷㈢第67至 73頁;警卷㈠第128 至131 頁、偵卷㈢第143 至148 頁;警 卷㈠第286 至293 頁、偵卷㈢第36至40頁、第50至53頁、警 卷㈡第180 至186 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300 至 303 頁、第344 頁反面、第257 至258 頁、警卷㈡第187 、 194 頁、偵卷㈠第133 、135 、187 、188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 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第171 頁 正反面)可資佐證。復觀諸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 與證人高青松賴慶輝、蔡木、張雅雯之通話內容簡短,多 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有使用「同款啊」 、「同樣吧」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 徵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與證人高青松賴慶輝、 蔡木、張雅雯張雅雯各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再參以證人高青松賴慶輝、蔡木、張雅雯於交易毒品時均 有與被告丁○○或同案被告甲○○親自見面乙節,是證人高 青松、賴慶輝、蔡木、張雅雯應無指認被告丁○○錯誤之風 險,且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高青松賴慶輝、蔡 木、張雅雯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三㈠至㈧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犯 罪事實三㈨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證據。 ㈡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三㈨之交易地點為「甲○○位於彰化縣 二水鄉住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甲○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租屋處」,附此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
①被告丁○○起訴書事實雖坦白承認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張雅 雯,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9日10時44分13秒、11時16分54秒、12 時32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七,見偵卷㈠第187 至 188 頁),表示:一開始是張雅雯和甲○○的通話,最後一 通是張雅雯和我的通話,電話內容是張雅雯朋友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我斗六金塊網咖附近交易,也就是甲 ○○斗六租屋處外面的巷子,是張雅雯下車跟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偵卷㈠第218 頁)。證人張雅雯於檢察官訊 問時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稱:這是我與大仔(按: 即同案被告甲○○)跟阿吉(按:即被告丁○○)的通話, 我打這通電話是翁建發要過去找大仔購買海洛因,我有幫他



打這個電話,跟大仔說他們要過去,這次是我帶翁建發過去 ,翁建發開車載我過去的,是約在斗六金塊網咖附近,也就 是甲○○斗六租屋處外巷子。是購買海洛因,翁建發跟他太 太在車上,是我去交易的,翁建發他拿1,000 元給我,這次 有交易成功,我是跟阿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的,買完後 我有將海洛因交給翁建發等語(見偵卷㈢第39頁)。證人翁 建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對101 年3 月19日10時44分13秒的通聯 證稱:張雅雯打這通電話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打這通電話是 要向綽號大仔的人購買海洛因,是我開車載她過去的,我要 購買海洛因,是我載張雅雯過去,張雅雯要不要購買我不知 道。打完這通電話後我們約在斗六市金塊網咖附近,購買海 洛因,是張雅雯去交易的,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拿1,000 元請張雅雯過去向大仔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我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㈢第165 頁)。 ②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9日10時44分13秒、46秒、11時16分54 秒、12時32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上記第1 、2 、 3 通是一名女子與甲○○的通話,第4 通是我與該女子(按 :即證人張雅雯)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該女子介紹朋友向甲 ○○購買海洛因,是我與他朋友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 ㈠第188 頁);證人張雅雯於警詢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 示:通話內容是要替腳斷掉的那一個男子(翁建發)向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有無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 290 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陳稱:一開始是我和張雅雯的通話,後來張雅雯 有打電話給丁○○,電話內容是張雅雯的朋友要買1000元的 海洛因,有跟丁○○約在我斗六租屋處外面交易,他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丁○○有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㈠ 第170 頁)。另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3 月19日10 時44分46秒,證人張雅雯向同案被告甲○○說:「我朋友要 過去找你,上次那一對夫妻,啊同樣那嗎?」,甲○○答稱 :「好啊」,張雅雯說:「他們沒有帶電話,差不多10-15 分鐘就到了」,甲○○答稱:「喔好啊,我會叫我那個少年 下去啦」。101 年3 月19日11時16分54秒,證人張雅雯又與 甲○○通話,張雅雯說:「嘿他們走了嗎?」,甲○○答稱 :「我啊哉」,張雅雯說:「哀喲,你有下去了嗎?」,甲 ○○答稱:「我叫人下去啊」。又101 年3 月19日12時32分 22秒,證人張雅雯與被告丁○○通話,張雅雯說:「我朋友 有過去嗎?…(略)一對夫妻啊(按:即翁建發)」,丁○ ○答稱:「腳斷掉那一個喔?」張雅雯說:「嘿啊」,丁○



○則表示那一對夫妻已經走了等語。
③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知是證人張雅雯先打電話向同 案被告甲○○表示翁建發夫妻將前往向其購買毒品,而甲○ ○差遣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予翁建發夫妻,證人張雅雯向 被告丁○○詢問翁建發夫妻是否已經離開,被告丁○○表示 翁建發夫妻已離開了。故可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甲○○於101 年3 月19日10時44分13秒、11時16分54 秒、12時32分22秒,與證人張雅雯聯絡,而在同日稍後由被 告丁○○與證人張雅雯交易毒品一節,實際上應是翁建發夫 妻前往與被告丁○○交易。被告丁○○及證人張雅雯於警詢 時之陳述,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證人張雅雯及證 人翁建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有出入 ,不值採信。被告丁○○既有於上開時間販賣價值1,000 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翁建發之事實,本院爰依職權就起訴書此部 分事實更正之。
㈣就犯罪事實三㈨部分,證人張雅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稱,當次電話通聯是其與綽號「阿吉」即被告丁○○之通話 ,是要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290 頁反 面,偵卷㈢第38頁);就犯罪事實三㈩部分,證人高青松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這次通話,是其向綽號阿弟(按 :即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㈡第190 頁、偵 卷㈢第106 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賴慶輝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該二次通話是其與被告丁○○的通 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㈠第 253 頁、偵卷㈢第71頁);被告丁○○亦稱犯罪事實三㈨至 之通聯,是其與證人張雅雯、高青松賴慶輝之通話等語 (見偵卷㈠第188 頁反面、偵卷㈢第176 頁、偵卷㈠第220 頁),可知上開四次如附表六編號8 至11之通話,同案被告 甲○○均未參與,故警方就犯罪事實三㈨至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甲○○通話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為被告丁○○。 雖然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三㈨至部分,供稱毒品都甲 ○○去購買,甲○○把毒品分裝好再交一部分毒品給我,我 們再各自販毒,我再將販毒所得交給甲○○等語(見偵卷㈠ 第183 頁、偵卷㈢第172 、217 頁、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剛開始人家打電 話跟我購買毒品,我會請丁○○去幫我送貨,我會給他錢, 如果他要施用毒品也可以免費施用,之後我的模式變成,我 會把毒品給丁○○,丁○○也會自己接觸購毒者的電話,他 有交易成功的部分,扣除成本利潤我和他平分等語(見偵卷 ㈠第170 頁),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均並未明確



就犯罪事實三㈨至之行為,係由同案被告甲○○提供海洛 因予被告丁○○販賣,被告丁○○再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同 案被告甲○○,證人張雅雯、高青松賴慶輝亦均表示係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故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三㈨至部 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㈨ 至部分為單獨販賣海洛因,本院亦同此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都是把(販賣毒品)賺 到的錢加量去購買毒品再來對外販售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海洛因有賺錢(見本 院卷㈢第70頁),可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㈧之共 同販賣海洛因行為,及犯罪事實三㈨至販賣海洛因行為, 與同案被告甲○○或自身有從中上開行為之中牟利至明,是 被告丁○○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5 次之犯行,及被告丁 ○○共同販賣海洛因8 次、單獨販賣海洛因4 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主張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 係集合犯一節,尚有誤會。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賣 海洛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丙○於警 詢時,警方僅籠統詢問被告丙○是否有替甲○○將毒品交給 吸毒者(見偵卷㈠第47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以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丙○因直腸癌及麻痺性腸阻塞, 呈現昏迷狀態,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故無法 於101 年5 月24日9 時40分至檢察署開庭等語,並提出被告 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丙○ 於101 年5 月22日因上開病症住院(見偵卷㈠第35至37 頁 )。嗣後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丙○就犯罪嫌疑事實為訊問, 即對之起訴。本院認為警詢時被告丙○雖否認警方詢問其是 否有替甲○○將毒品交給吸毒者,然警方並未就詳細之日期 、時間詢問被告丙○,而被告丙○因檢察官直腸癌及麻痺性 腸阻塞住院,應屬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偵訊中到庭,檢察官未 再傳喚被告丙○,即對之起訴,已影響其可能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坦白承認,故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 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 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 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 至㈤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丙○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 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 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⒌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丙○為同案被告甲○○之母親,明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所為嚴重戕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丙○非專為自身 利益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交付毒品之次數僅5 次,販 毒所得亦僅5,300 元,尚非鉅大,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丙○已73歲高齡,亦不識字,雖知道行為是犯罪 ,但在兒子甲○○的請託下,自我安慰認為販毒的人是甲○ ○,被告丙○只是幫他拿東西給人家,另被告丙○現已大腸 癌四期轉移至肺癌,且施作人工造口,無法自行排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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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