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號
ULDM,101,易,48,201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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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岳
      鄭燁勵
      蔡宗希
      楊麗琄
      李永全
      黃業瑨
      張景銘
      林群凡
      朱俊憲
      林英賓
      鄭秋玉
      李孟宗
      陳錦漳
      張志維
      徐梓嘉
      張聰閔
      林玉雯
      楊易澄
      施家勝
      張信木
      張埏銘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66號、第6425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岳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燁勵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



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宗希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麗琄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永全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黃業瑨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景銘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群凡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俊憲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英賓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秋玉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孟宗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錦漳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



、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志維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梓嘉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聰閔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玉雯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易澄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家勝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



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信木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埏銘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 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96年11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浩岳鄭燁勵蔡宗希楊麗琄李永全黃業瑨(原名 黃駿智)、張景銘林群凡朱俊憲林英賓鄭秋玉、李 孟宗、陳錦漳張志維徐梓嘉張聰閔林玉雯楊易澄施家勝張信木張埏銘李思強(另行審理中,於98年 3 月18日後某日加入,犯意聯絡不包括下列⒐即附表一編號 ⒐所示部分)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至99年5 月3 日間,以鄭燁勵 為首,自李浩岳取得資金,並委由蔡宗希所大量印製,載有 「中華企銀」、「單純放款,保證民間利10萬*30 天=800 元」等文字之傳單,再由鄭燁勵將上開傳單交給李永全、黃 業瑨(原名黃駿智,起訴書誤載為黃業晉)、張景銘,由李 永全、黃業瑨張景銘,前往桃園縣中壢郵局等處郵寄傳單 ,用以招攬急迫、輕率、無輕驗之不特定人來電借款,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急需金錢之潘麗琴黃振忠、陳美月、蘇 智賢、黃登琳黃錦秀周冠伶謝貴妹張天啟,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日,撥打前揭傳單上所載之 電話,再由蔡宗希指示楊麗琄鄭秋玉林玉雯,接聽潘麗



琴、黃振忠、陳美月、蘇智賢黃登琳黃錦秀周冠伶謝貴妹張天啟之來電,確認其等之基本資料,並向金融機 構查詢其等之票據信用後,再分別由楊麗琄鄭秋玉、林玉 雯以電話聯繫通知:
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鄭燁勵徐梓嘉,於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金錢借予潘麗琴, 並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鄭燁勵徐梓嘉,於附表一編號⒉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金錢借予黃振忠, 並以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鄭燁勵張志維,於附表一編號⒊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金錢借予陳美月, 並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李思強林群凡,於附表一編號⒋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金錢借予蘇智賢, 並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李思強林群凡,於附表編號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⒌所示之金錢借予蘇登琳,並以附 表編號⒌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⒍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朱俊憲,接續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金錢借予黃鈞鈺(原名 黃錦秀),並以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 ⒍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⒎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林英賓朱俊憲,於附表一編號⒎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金錢借予周冠伶, 並以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⒏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李孟宗,於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金錢借予謝貴妹,並以附表 一編號⒏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⒐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鄭燁勵陳錦漳,於附表一編號⒐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金錢借予張天啟, 並以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迨其中⒈⒊至⒐部分,由張聰閔楊易澄施家勝張志維林群凡(起訴書漏載張志維林群凡)以提供帳戶之方式 ,分別自上述借款人取得其等還款所兌現之票款,再由張聰 閔、楊易澄施家勝張信木張埏銘將上述自借款人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匯款或轉交方式交給李浩岳鄭燁勵;另其中⒉部分,則由鄭燁勵黃振忠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再返還黃振忠供擔保所簽發之支票。 ㈢嗣為警經核准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5 月4 日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⒈鄭燁勵張景銘張志維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0 樓之居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⒉李浩岳位於雲林縣水 林鄉○○村000 ○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⒊林 玉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之居處(在場人有 李浩岳蔡宗希楊麗琄),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⒋林 群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00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七 所示之物;⒌張聰閔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居處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⒍徐梓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⒎施家勝位於雲 林縣莿桐鄉○○村○○0 ○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⒏楊易澄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室居處,扣得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浩岳等21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且被告李浩岳等21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欄所示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浩岳鄭燁勵蔡宗希楊麗琄李永全黃業瑨林群凡朱俊憲林英賓李孟宗陳錦漳張志維、徐梓 嘉、張聰閔林玉雯施家勝張信木張埏銘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被告鄭秋玉楊易澄張景銘於警詢時所述;同 案被告李思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㈡被害人潘麗琴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被 害人潘麗琴玉溪地區農會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黃振忠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被 害人陳美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害人蘇智賢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被 害人蘇智賢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㈥被害人黃登琳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被 害人黃登琳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之客戶存提記錄單。 ㈦被害人黃鈞鈺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黃鈞鈺臺中商業銀行竹 山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手寫之借貸明細;臺中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101 年7 月19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 正、反面影本各18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1 年7 月17日合金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鈞鈺開戶資料、98 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害人周冠伶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被害人周冠伶之 配偶陳建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 年7 月16日中虎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建華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
㈨被害人謝貴妹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被 害人謝貴妹臺灣銀行潮洲分行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7 月30日潮州營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被害人謝貴妹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各1 張。 ㈩被害人張天啟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紀錄表、偵訊之證述;鉅 隴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帳戶之支票存款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 年7 月 18日一羅東字第00134 號函暨鉅隴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
臺東地院99年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99年5 月 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燁勵)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99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景銘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99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張志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99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浩岳)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9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林玉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9年5 月4 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群凡)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聰閔)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錦漳)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梓嘉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施家勝)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楊易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保管字第497 號、第498 號) ;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




臺東地院99年度聲監字第2 號、第20號、第27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臺東地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
被告施家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孟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燁勵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 景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景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鄭秋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錦漳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林群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秋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同案被告李思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朱俊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秋玉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林英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 俊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秋玉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業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永全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鄭秋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信木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楊麗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 埏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業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黃業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信木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孟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鄭燁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易澄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玉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聰閔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聰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徐梓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玉雯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玉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楊易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麗 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浩岳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鄭秋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朱俊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秋玉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新光銀行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
被告林群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託收票據明細;被告張志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易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 料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浩 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 易明細表;被告張聰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資料表(客戶建檔登錄單);被告施 家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資料(客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三、應適用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⒍部分,被告李浩岳等21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短時間所為,應屬接續犯,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⒈至⒏部分,被告李浩岳 等21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思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 編號⒐部分,被告李浩岳等21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附表七編號⒈⒉、附 表八編號⒉、附表九編號⒈、附表十一編號⒈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鄭燁勵(附表二編號⒒、附表三編號⒈)、林群凡張聰閔徐梓嘉楊易澄所有,業經被告鄭燁勵張景銘林群凡張聰閔徐梓嘉楊易澄供述在案(見東警卷⑴ 第15、33、45、104 、107 、113 頁),且為供被告李浩岳 等21人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宣傳品、名片,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李浩岳等21人所犯 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其中有無法證明與本 案相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中雖有與本案被告李浩 岳等21人各該重利之犯行有關者,然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地│出面借款予被│借款方式(包括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
│ │ │點 │害人之人 │、提供擔保方式) │
├──┼───┼──────┼──────┼─────────────────┤
│⒈ │潘麗琴│99年3月10日 │鄭燁勵、徐梓│⒈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 │ │花蓮縣瑞穗火│嘉 │ 實際僅交付41, 000 元)。 │
│ │ │車站停車場附│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9 千元,每5 日│
│ │ │近 │ │ 為1 期,月息108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80分),年息1296%(起訴書誤載為│
│ │ │ │ │ 960 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
│ │ │ │ │ 已兌現)。 │
├──┼───┼──────┼──────┼─────────────────┤




│⒉ │黃振忠│98年12月25日│鄭燁勵、徐梓│⒈借款金額:5 萬元(實際僅交付4 萬│
│ │ │花蓮縣花蓮市│嘉 │ 元)(起訴書誤載為41,000元)。 │
│ │ │中山路花蓮客│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1 萬元,每8 日│
│ │ │運公司前 │ │ 為1 期,月息75%(起訴書誤載為80│
│ │ │ │ │ 分),年息900 %(起訴書誤載為96│
│ │ │ │ │ 0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
│ │ │ │ │ 本票到期時,黃振忠將5 萬元交給鄭│
│ │ │ │ │ 燁勵,取回本票)。 │
├──┼───┼──────┼──────┼─────────────────┤
│⒊ │陳美月│98年8月31日 │鄭燁勵、張志│⒈借款金額:10萬元(實際僅交付61,0│
│ │ │花蓮縣新城鄉│維 │ 00元)。 │
│ │ │某處 │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39,000元,每7 │
│ │ │ │ │ 日為1 期,月息167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78分),年息2004%(起訴書誤載│
│ │ │ │ │ 936 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2 │
│ │ │ │ │ 張(已兌現) │
├──┼───┼──────┼──────┼─────────────────┤
│⒋ │蘇智賢│98年11月30日│李思強、林群│⒈借款金額:125,000 元(實際僅交付│
│ │ │臺南市仁德區│凡 │ 10萬元)。 │
│ │ │某處 │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25,000元,每8 │
│ │ │ │ │ 日為1 期,月息75%(起訴書誤載為│
│ │ │ │ │ 80分),年息900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960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6 萬元、65,000│
│ │ │ │ │ 元之支票各1 張(均已兌現) │
├──┼───┼──────┼──────┼─────────────────┤
│⒌ │黃登琳│98年11月20日│李思強、林群│⒈借款金額:11萬元(實際僅交付10萬│
│ │ │臺南縣國道三│凡 │ 元)。 │
│ │ │號關廟交流道│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1 萬元,每10日│
│ │ │旁加油站 │ │ 為1 期,月息27%(起訴書誤載為36│
│ │ │ │ │ 分),年息324 %(起訴書誤載為43│
│ │ │ │ │ 2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11萬元之支票1 │
│ │ │ │ │ 張(於98年12月1 日兌現)。 │
├──┼───┼──────┼──────┼─────────────────┤
│⒍ │黃鈞鈺│98年9 月1 日│朱俊憲 │⒈借款金額:8 萬元(實際僅交付55,0│
│ │ │、4 日、9 日│ │ 00 元)、41,000元(實際僅交付3萬│
│ │ │在南投縣竹山│ │ 元)、93,000元(實際僅交付7 萬元│




│ │ │鎮某處 │ │ ) │
│ │ │ │ │⒉利息計算:各預扣利息25,000元、11│
│ │ │ │ │ ,000元、23,000元,月息133 %,年│
│ │ │ │ │ 息1596%。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支票(均已兌現)。│
├──┼───┼──────┼──────┼─────────────────┤
│⒎ │周冠伶│99年4月15日 │林英賓、朱俊│⒈借款金額:10萬元(實際僅交付85,0│
│ │ │雲林縣虎尾鎮│憲 │ 00 元)。 │
│ │ │某處 │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15,000元,每10│
│ │ │ │ │ 日為1 期,月息45%,年息540%。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
│ │ │ │ │ 張(已兌現) │
├──┼───┼──────┼──────┼─────────────────┤
│⒏ │謝貴妹│99年3月 │李孟宗 │⒈借款金額:20萬元(實際僅交付14萬│
│ │ │屏東縣潮洲鎮│ │ 元)。 │
│ │ │ │ │⒉利息計算:預扣利息6 萬元,每7 日│
│ │ │ │ │ 為1 期,月息約120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30分),年息約360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60 分)。 │
│ │ │ │ │⒊提供擔保:簽發面額5 萬元之支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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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