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芳
張淑華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芳、張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黃亭翰(由本院另為判決)與訴外人 甲○○係夫妻,惟2 人向來感情不睦,民國99年4 月25日17 時40分許,甲○○偕同其女、父即同案被告張熾崇(由本院 另為判決)、母即被告鍾素芳、姑母即被告張淑華至雲林縣 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劍湖山和園會館(以下簡稱和園會館) 用餐時,甫入內,即撞見同案被告黃亭翰與訴外人乙○○(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於和園會館內,且狀似親 密,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即趨前責罵同案被告黃亭 翰。同案被告張熾崇、被告鍾素芳及黃亭翰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拉扯,同案被告張熾崇並以腳踢黃亭翰(上開被告 鍾素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同案被告張熾崇 於責罵同案被告黃亭翰之同時,並要求被告張淑華對同案被 告黃亭翰及訴外人乙○○拍照。同案被告黃亭翰見狀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 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及被告鍾素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不要臉」辱罵同案被告黃亭翰(上開被 告鍾素芳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訴外人 乙○○見被告張淑華欲對其拍照,即動手取走被告張淑華之 相機,並往和園會館外奔跑,被告張淑華即追趕在後。同時 ,被告鍾素芳發現同案被告黃亭翰所有之相機鏡頭2 顆,竟 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取走鏡頭2 顆後,亦追趕 至和園會館外。被告鍾素芳至和園會館外後,被告張淑華告 知被告鍾素芳其相機被訴外人乙○○拿走,被告鍾素芳即將 黃亭翰之相機鏡頭2 顆交給被告張淑華,並跑至訴外人乙○ ○處將被告張淑華之相機搶回。同案被告黃亭翰於和園會館 外欲取回其相機鏡頭2 顆,惟被告張淑華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和同案被告黃亭翰搶奪相機鏡頭,以妨害同案 被告黃亭翰行使取回自己物品之權利。被告鍾素芳自訴外人 乙○○處取回相機後,見同案被告黃亭翰及被告張淑華在爭
搶相機鏡頭2 顆,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被告張 淑華一起爭搶同案被告黃亭翰之鏡頭2 顆,以妨害同案被告 黃亭翰行使取回自己物品之權利等情。因認被告鍾素芳、張 淑華均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黃亭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鍾素芳雖不否認其於99年4 月25日17時40 分許有在和園會館內拿到同案被告黃亭翰之相機鏡頭2 顆, 並於和園會館外轉交給被告張淑華;被告張淑華雖不否認其 於上開時間,在和園會館外有收受被告鍾素芳轉交之鏡頭2 顆。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鍾素芳辯稱:在和園 會館內時同案被告黃亭翰毆打及辱罵我先生即同案被告張熾 崇,張熾崇想說要有證據,所以叫我姐姐即被告張淑華拿相 機進來拍同案被告黃亭翰的行為,我就趕快跑去叫張淑華進 來拍照,結果不小心在地上踢到東西,當時以為那是相機就 撿起來,一看結果不是,那是2 顆鏡頭,後來我就拿著那2 顆鏡頭叫被告張淑華去拍同案被告黃亭翰,但是被告張淑華 說她的相機被乙○○搶走,所以我就把手上撿到的2 顆鏡頭 交給被告張淑華,自己去追訴外人乙○○以取回被告張淑華 被乙○○拿走的相機。後來在和園會館外,同案被告黃亭翰 向被告張淑華要回那2 顆相機鏡頭,被告張淑華就直接還給 同案被告黃亭翰了,那2 顆鏡頭我們也不會用,所以我跟被 告張淑華也沒有再去跟同案被告黃亭翰搶鏡頭,事實上我是 去搶乙○○手上的相機,因為那相機是被告張淑華的物品等 語;被告張淑華則辯稱:我在和園會館內時同案被告張熾崇 叫我拿相機拍訴外人乙○○,乙○○見我欲對其拍照,即動 手取走我手上之相機,並往和園會館外奔跑,我即追趕在後 一起跑到和園會館外,後來被告張淑華、同案被告張熾崇、 黃亭翰都跑出來,同案被告黃亭翰即毆打同案被告張熾崇及 被告鍾素芳,當時被告鍾素芳將手上的2 顆鏡頭拿給我,我 也不知道是誰的,就收下來,後來同案被告黃亭翰過來跟我 要那2 顆鏡頭,我就主動交還給他,我跟被告鍾素芳都沒有 跟同案被告黃亭翰拉扯以及爭搶鏡頭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亭翰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9 日2 次警詢時雖均指稱:於99年4 月25日17時40分許,我在雲林 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劍湖山和園會館內大廳等候我朋友家 人,當時同案被告張熾崇與被告鍾素芳、張淑華以及訴外人 甲○○一起走入會館大廳,同案被告張熾崇與被告鍾素芳見 到我本人就開罵不要臉及三字經,張淑華並拿起相機拍攝我 跟訴外人乙○○,乙○○起身要求刪除相片,被告「張淑華 」拒絕,並且動手搶走我的2 顆單眼相機鏡頭,然後被告張 淑華跟鍾素芳追打訴外人乙○○到和園會館外,我要拿回鏡 頭及保護乙○○也追出去,同案被告張熾崇也一起追出來,
我後來才搶回鏡頭等語(99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33頁)。其又於100 年6 月21日之偵訊時雖又證稱 :我被搶走的鏡頭,一顆要新臺幣15萬元,另外一顆也是很 貴,我都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鍾素芳」是趁同案被告張 熾崇在攻擊我時,打開行李箱把鏡頭拿走。我在和園會館內 只有把相機拿出來看,被告「鍾素芳」看到我行李箱沒有蓋 好,就動手拿我的鏡頭,我去跟被告張淑華拿鏡頭時,她還 跟我搶,被告鍾素芳後來也過來動手跟我搶,才自己跌倒, 同案被告張熾崇看到被告鍾素芳跌倒後,也過來要搶我的鏡 頭,自己也不小心跌倒了等語(100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卷 第34頁)。惟由告訴人黃亭翰之前開證述,其第一次稱係被 告「張淑華」在和園會館內拿取其鏡頭,第二次又稱係被告 「鍾素芳」在和園會館內拿取其鏡頭,究係何人先拿取其鏡 頭,告訴人黃亭翰之指述已前後不一。
㈡、又告訴人黃亭翰於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稱:「我只有把相 機拿出來看,鍾素芳看到我行李箱沒有蓋好,就動手拿我的 鏡頭。」等語(同上卷第34頁)。其又於101 年5 月7 日準 備程序時指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只有她們自己清楚 。我相機我拿著,我行李箱裡面都裝鏡頭,裡面裝六顆鏡頭 ,行李箱是關著,是我在張熾崇拉扯的時候,鍾素芳趁亂拿 走。」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其先稱 自己裝相機鏡頭的行李箱沒有蓋好,其後又稱該行李箱已經 關好,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且告訴人黃亭翰自始至終均未能 明確證稱被告鍾素芳究竟係如何拿取其鏡頭。而證人乙○○ 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亭翰他是將行李箱 放在地上,把鏡頭放在行李箱裡面,一直跟別人炫燿他的鏡 頭等語(同上調偵字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裝放相機的行 李箱在本件案發前有拿取鏡頭之情況下,應非緊閉,且該行 李箱置放在地面,本即容易不慎碰倒等情。又由二造之陳述 可知告訴人黃亭翰及被告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該日於和 園會館內不但有言語互罵,且有拉扯、互毆等肢體衝突等情 ,故案發現場之場面應甚為混亂,告訴人黃亭翰與同案被告 張熾崇互相拉扯時不慎撞及置放於地面且未關閉妥當之行李 箱,造成2 顆鏡頭散落地面之情形亦不無可能發生,故被告 鍾素芳辯稱伊係不小心踢到已散落在地面的相機鏡頭,其將 該2 顆鏡頭撿起後,見被告張淑華追趕訴外人乙○○欲取回 相機,一時情急之下,手握已撿起的2 顆鏡頭與被告張淑華 一起追出和園會館外等語,應非無稽。
㈢、告訴人黃亭翰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於 和園會館外有與其爭搶相機鏡頭2 顆,以妨害其取回自己所
有物品之權利(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動手取走張淑 華的相機,並往和園外跑,張淑華追趕在後面,後來除了甲 ○○外,其他被告都一起來到和園的外面,當時你有看到鍾 素芳手上拿黃亭翰的相機鏡頭?)沒有。」、「(你在和園 會館外有看到張淑華手上拿黃亭翰的鏡頭嗎?)沒有。」、 「(你在和園大廳外,是否有看到鍾素芳將黃亭翰的相機鏡 頭交給張淑華?)那是他自己的相機,不是黃亭翰的。」、 「(你在和園內有看到鍾素芳拿黃亭翰的鏡頭?)沒有。」 、「你在和園內有看到張淑華拿黃亭翰的鏡頭?)沒有看到 。」、「(你在和園外有看到鍾素芳將黃亭翰的鏡頭交給張 淑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至反面),如 告訴人黃亭翰之指述為真,則當時同時在和園會館外之乙○ ○應該會目睹被告2 人與黃亭翰爭搶鏡頭之情形,惟證人乙 ○○均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2 人有與黃亭翰爭搶鏡頭,則告 訴人黃亭翰之指述已難以遽信。況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 日勘驗和園會館外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
⒈錄影時間17:59:21至17:59:34 ☆現場畫面圖示:
│門 口 │
────────┘ └──────────
道路 D處→● ● ── ▲ 道路
E ── A
● 處 ── ▲ 處
B ── C
處 ── 處
▲ ↑
道 斑
路 馬
上 線
「慢」
字
處
①於17:59:21至17:59:24時,甲(穿著白色衣服 ,即鍾素芳)與乙(穿著偏黑色深色衣服,即乙○ ○)站在B處,甲的手先往前伸向乙,之後又將手 放下,丙(穿著偏紅色深色衣服,即張淑華)則由 C處越過斑馬線走向B處,丙到達B處後,乙轉頭 往D處走,甲及丙跟隨著乙,往D處走。
②於17:59:25至17:59:31時,甲、乙、丙走到D 處停下來,甲向前舉起右手,與乙發生拉扯,丙跟 著甲、乙移動至E處,三人互有拉扯,甲的手於17 :59:31放下。
⒉錄影時間17:59:43至17:59:52 ☆現場畫面圖示:
│門 口 │
────────┘ └──────────
道路 D處→● ● ── ▲ 道路
E ── A
● 處 ── ▲ 處
B ── C
處 ── 處
▲ ↑
道 斑
路 馬
上 線
「慢」
字
處
①於17:59:43至17:59:44時,乙(穿著深色偏黑 色衣服)與丁(穿著淺色衣服,即黃亭翰)站立在 E處,丁右手朝上揮起,甲(穿著白色衣服)亦於 E處,身體往後跌倒在D處,丁的手仍朝前方揮動 ,之後,乙、丁一起轉頭欲往斑馬線方向離開;戊 (穿著深色衣服之人,即張熾崇)於甲跌倒前自A 處越過斑馬線跑向E處,於乙、丁轉頭欲離開時到 達E處。
②於17:59:44至17:59:48,戊走向丁站立之處, 丁往門口方向後退,乙仍停在E處,丁、戊互有拉 扯,由E處移動至D處,丁、戊在D處仍不斷拉扯 ,甲於17:59:48起身至D處,站在戊旁邊。 ③於17:59:49至17:59:52,甲先往前走向丁站立 處,右手舉起揮向丁,甲、丁、戊在D處前後互有 拉扯;丙(另一穿著深色衣服之人)於甲、丁、戊 拉扯時,自A處越過斑馬線跑向E處,站在乙旁邊 ,乙、丙亦發生爭執。
⒊17:59:54至17:59:59
☆現場畫面圖示:
│門 口 │
────────┘ └──────────
道路 D處→● ● ── ▲ 道路
丁 E ── A
● 處 ── ▲ 處
B ── C
處 ── 處
▲ ↑
道 斑
路 馬
上 線
「慢」
字
處
①於17:59:54,甲、丁、戊仍站在D處,甲、戊站 於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乙、丙仍站在E處 。
②於17:59:55,乙、丙自E處越過斑馬線至A處, 於17:59:56自畫面右上方離開。
③於17:59:56至17:59:59,甲、丁、戊站在D處 ,甲、戊站於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甲右手 往丁站立處舉起,甲、戊一同往丁的面前走過去, 丁往後退,三人自D處退到E處。
⒋18:00:00至18:00:08
☆現場畫面圖示:
│門 口 │
────────┘ └──────────
道路 D處→● ● ── ▲ 道路
E ── A
● 處 ── ▲ 處
B ── C
處 ── 處
▲ ↑
道 斑
路 馬
上 線
「慢」
字
處
①於18:00:00,甲、丁、戊站在E處,甲、戊站於 同一側,丁站在甲、戊對面,之後於18:00:01至 18:00:08,丁走在前頭,甲、戊在後面,三人均 自E處走到斑馬線上,往斑馬線下方走去,於18: 00:08消失在畫面右方。
⒌18:04:42至18:04:51
☆現場畫面圖示:
建築物內 │門 口 │ 建築物內
────────┘ └──────────
道路 D處→● ● ── ▲ 道路
E ── A
● 處 ── ▲ 處
B ── C
處 ── 處
▲ ↑
道 斑
路 馬
上 線
「慢」
字
處
①於18:04:42至18:04:45,穿著深色及淺色衣服 各一人,越過斑馬線,走向門口,於18:04:45進 入建築物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2 人有與告訴人黃亭翰爭搶 鏡頭之情形。故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錄影光 碟之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張淑華辯稱其於告訴人黃亭翰向伊 拿取鏡頭時,伊即將鏡頭2 顆交還與黃亭翰,並未與被告鍾 素芳妨害告訴人黃亭翰取回鏡頭等語;被告鍾素芳辯稱其於 和園會館外,亦未與黃亭翰爭搶鏡頭等語,應有所據。㈣、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黃亭翰與被告鍾素芳、同案被告張熾崇 互有辱罵及肢體衝突,被告張淑華又欲對訴外人乙○○拍照 ,而與乙○○有爭搶相機之情形,被告鍾素芳、張淑華於其 時,其中一人應相當顧慮如何自我防衛,以避免被黃亭翰毆 打成傷,或基於傷害黃亭翰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張熾崇共同 拉扯推打告訴人黃亭翰,另一人應僅顧及如何向訴外人乙○ ○取回相機,二人應均無暇顧及強取告訴人黃亭翰之鏡頭2 顆以妨害黃亭翰行使權利,故被告2 人應無以強暴妨害黃亭 翰行使權利之犯意。
㈤、此外,本件除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證述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確有為黃亭 翰所證述之犯行,而告訴人黃亭翰與其前妻甲○○感情不睦 ,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黃亭翰、同案被告張熾崇及本件被告2 人有互相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0 號 卷可稽,可見告訴人黃亭翰在受情緒影響下,所為指證述是 否可信仍有疑義。故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2 人有罪之確信,自無從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