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期(原名洪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洪逸期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明知無駕照不得駕車,且對 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 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 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 30分至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小吃攤與友人周○○ 等人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毅 ,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 備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周明毅之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7 時30 分許,途經同路段09公里500 公尺處時,洪逸期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又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精神恍惚,復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左側 撞擊對向車道由黃○○所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黃○○因此撞擊受有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摔落於路旁草叢內,數分鐘後 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洪逸期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則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導致車內乘客周 明毅受有頭部挫傷併眼周圍撕裂傷、胸部挫傷、大腿挫傷之 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洪逸期於肇事後,知悉其駕駛行為已使他 人傷亡,卻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 ○或周○○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隨即逃離現場。嗣警員 王豐田、張明煙、消防員張仁誠、黃正昇、替代役男何孟倫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周○○告知洪逸期為肇事駕駛人,始 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洪逸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 豐田、張明煙、張仁誠、黃正昇、何孟倫於檢察官面前結證 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44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害 人黃○○確因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勢,於受傷數分鐘後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後由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黃○○ 之大體鑑定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 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 片30張、101 年10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 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 人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酒後駕車,已經政府廣 為宣導,被告自承曾為職業駕駛人,對上情應當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復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則 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12時26分 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未檢出酒精反應(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但若以一般人酒精 於身體內代謝之速度(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計算公 式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計算,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僅需 約4 小時即可代謝完畢(計算式為:0.25÷0.0628=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呼氣測試之時距離案發時間(10 1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已經超過12小時,縱於案發時
有超過標準值之酒精反應,一般而言也已無法檢出,且觀之 其自承於案發前與周○○等人飲用啤酒若干,之後開車途中 精神不佳,一度睡著等語及衝入對向車道之失控行為來看,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不勝酒力才會精神恍惚,行為當時 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才會過失肇事,也可認 定之。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查一般人服用酒類過量,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 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是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反應遲緩甚至昏 睡等症狀,容易肇事危害於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對於酒後 駕車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然為被告客 觀上所能預見。參以警方於案發後勘查兩車碰撞之車體痕跡 ,研判係被告所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側與黃春成 所騎車該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而與黃○○左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勢、機車倒地位置與黃春成大體發現位置對照研判,黃○○ 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才摔落路旁草叢,而因骨折引發動脈 斷裂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議 。
㈣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黃○○)云云。然被 告係駛入對向車道肇事,已如前述,再由被告所駕駛該車之 左前車頭板金凹損,該被撞機車摔落路旁4 公尺遠的旁水溝 及黃○○摔落路旁草叢等各跡象(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撞擊力道猛烈,佐以其在警詢中供稱 :我好像撞到「不明物體」,隨後才去撞到路邊電線桿等語 ,復於肇事後尚有餘力逃離現場,可認被告並非意識全無, 故其對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等情即難諉稱不知。換言之,被 告對於其駕車闖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因而導 致他人傷亡乙事當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 ,實難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 12月2 日起生效。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 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 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 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 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 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 ,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 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 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 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 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 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 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 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起訴檢察官認 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尚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 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他 案裁定合併應執行之刑並減刑,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為其所是認,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肇事時係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至於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本無須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敘明。五、本院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 ,以身試法,於夜間酒後駕車,不幸肇事造成黃○○死亡, 一條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也使告訴人黃○○(黃○○之兄) 、黃○○(黃○○之母)等人承受親人分離之無可彌補傷痛 ,被告甚至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給予救助,反而逕自逃逸, 既漠視自身、友人安危,亦枉顧無辜用路人之安全,且其於 本案又有超速、無照駕駛及駛入對向車道之多項違規情事, 堪認其對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甚重,惡性 重大,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尚能知錯,但其於審判中 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才到案,浪費司法資源,及案發迄 今數月,被告均未主動與黃春河等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已與 周○○達成和解,遲至本案審理中才表示願意對外借貸賠償 ,但已不獲黃春河信任,導致和解無法成立,被告尚供稱係 因本案審理中遭羈押才無法與黃○○等人和解,倒果為因, 推卸己責,暨被告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 ),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