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哲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吳尚昆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3
、3035、3244、4894號,95年度偵字第165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希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希哲(綽號「火鍋」)所組之詐騙 集團及其他成員間,與蔡佳益、龔寶霖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 日起,互為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寶霖在 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情事,再由蔡佳益 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不等代價前往收 購,供被告曾希哲所組詐欺集團行騙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蔡佳益、龔寶霖1 個星期大約收10幾本簿子, 收購銀行、郵局人頭帳戶後,依被告曾希哲指示將所收購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委由貨運業者寄至該集團車手 湛忠曜(另案處理)使用後,被告曾希哲再指示湛忠曜等人 ,將蔡佳益、龔寶霖收購之銀行帳戶每本8 千元、郵局帳戶 每本1 萬元代價之報酬匯入陳妏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每個星期約可獲得不法利益3 萬元。而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簡訊、電話等 ,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詞,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蔡佳益自94年2 月間農曆年過年後的某日 起,兼任被告曾希哲的車手頭,並代被告曾希哲在臺灣地區 招募車手及對帳、匯款的人手,由其本人調度,在臺中地區 提領贓款,並對帳、匯款給被告曾希哲,蔡佳益個人每星期 不法獲利約有10萬元,連同前揭收購人頭帳戶給被告曾希哲 的款項,直接自提領的贓款中扣下。蔡佳益擔任車手頭期間 ,其中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宇(76年00月00日生,受僱 期間自94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20日,週薪7 千元,每天約 經手10萬元)、陳○夆(78年00月00日生,受僱期間自94 年3 月間起約做2 個月,月薪約5 萬元,每天約經手4 、50 萬元)、蘇○彬(77年00月00日生,受僱期間自94年6 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8 日被查獲為止,月薪約5 萬元)、洪○傑 (77年00月00日生,受僱期間自94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8 日被查獲為止,月薪約5 萬元)、李○霖(78年00月00日 生,受僱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止,第1 個 月月薪4 萬元,第2 個月月薪5 萬元,工作期間提領約1 千 萬元的贓款),擔任車手,由蔡佳益調度少年蔡○宇、陳○ 夆、蘇○彬、洪○傑、李○霖等人,與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為犯意聯絡,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 汪聖超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止,以每月8 萬元 受僱於被告曾希哲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就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簡訊、 電話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人詐騙,使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而得之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詞,恫嚇被 害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地區提領 贓款。
吳宗翰自94年3 月起至94年6 月止,以每月7 萬元受僱於 被告曾希哲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就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簡訊、電話 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而得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詞,恫嚇被害人 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 。龔恒立係成年人,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9 日 止,因蔡佳益的報紙徵人廣告,以每月3 萬元受僱於蔡佳益 加入被告曾希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就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簡訊、電 話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人詐騙,使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而得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詞,恫嚇被害 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負責保管蔡佳益底 下部分車手提領回來的贓款,並予記帳、對帳,且將款項匯 至被告曾希哲指定之帳戶。賴勇村自94年3 月初起至94年 5 月21日止,由吳宗翰介紹而加入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以 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就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簡訊、電話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 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 而得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 加害言詞,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由龔寶霖每月給付2 萬5 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地區(臺中
縣已改制為臺中市,下同)提領贓款。邱國榮係成年人, 自94 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止,以每月5 萬元受僱於蔡 佳益加入被告曾希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就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簡訊 、電話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人詐騙, 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而得之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詞,恫嚇 被害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蔡佳益調度 ,負責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廖柏斯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 至94 年5月止,經由汪聖超介紹,以每月3 萬5 千元受僱於 被告曾希哲加入詐騙集團,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歸蔡佳益調度,負責接聽人頭戶打來的電話,並協助龔 寶霖收購人頭帳戶,使被告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經由網 路、簡訊、電話等,以附表一所示編造之各式謊言,向被害 人詐騙,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佳益收購而得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以附表二所示之加害言 詞,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 警分別於㈠94年4 月20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人員 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00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等處 ,查獲湛忠曜等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提領 交易明細表、提領、匯款帳冊等物,及現金2,170,200 元。 ㈡94 年6月8 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人員,在臺中 縣太平市中興路合作金庫前,查獲吳宗翰、少年蘇○彬、洪 ○傑等人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㈢94年6 月 9 日,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人員,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00樓之00前,查獲龔恒立、少年陳○夆,並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提款卡79張、存摺100 本、帳冊3 本及贓款 128,00 0元等物。㈣94年7 月5 日,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人員,在臺中市○○街00○0 號呂保毅住處,查獲呂保 毅、紀凱恩等人,並扣得提款卡8 張、帳冊2 本、提款轉帳 須知3 張、交易明細單1 張、剛領得之贓款31,500元。又於 同日14時42分許,在龔寶霖位於臺中市○○路0 ○0 號00 樓之00租住處,扣得提款交易明細單36張、帳冊6 本等物。 再於94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街00號00樓之00查 獲龔寶霖,扣得不明帳戶提款卡25張、存摺33本、匯款單2 張、帳冊3 本、領得之贓款215,600 元等物。復於同日14時 30分許,在苗栗縣OO市○○路000 號新竹商銀前,查獲剛 匯款之陳長仁、林永祥,並扣得不明帳戶提款卡7 張、存摺 2 本、提款交易明細單7 張、匯款單2 張等物(詳如附表六 所載)。
㈤94年7 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人員持搜索票 ,在雲林縣OO鎮○○路000 號龔恒立住處,查扣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之帳冊1 本及在桃園縣OO市○○街00巷00號00樓 汪聖超住處,查扣電話詐欺教戰手冊1 本、及存有欲詐欺之 被害人資料2 萬筆之電腦主機1 臺(詳如附表七所載)。因 認被告曾希哲和上開共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同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如 後述)。
貳、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 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 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 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 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 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 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 ,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 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 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 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 ,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 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 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 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 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 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 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 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
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 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 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 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 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 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 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 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 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 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 日後舉證利益,以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
㈡、復以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 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 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 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 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 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 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 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 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 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 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 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 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 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 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 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 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 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情。㈢、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蔡佳益、龔寶霖自93年9 月間 起,在大陸地區結識從事簡訊、電話、視訊詐財綽號「火鍋 」曾希哲後,竟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與曾希哲詐欺集
團常業詐欺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概括洗錢犯意 聯絡,由蔡佳益、龔寶霖在報紙、雜誌刊登收購銀行、郵局 人頭帳戶情事,以每本人頭帳戶3 、4 千元代價收購後,再 以每本銀行帳戶8 千元、郵局帳戶1 萬元之代價,賣給曾希 哲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遭騙之贓款,或 供該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交易方式為蔡佳益、龔寶 霖依曾希哲指示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委 由貨運業者寄至該集團車手湛忠曜等人後,曾希哲再指示湛 忠曜等人,將蔡佳益、龔寶霖之報酬匯入陳妏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82540212826號等帳戶,每月蔡佳益、龔寶霖賣 給曾希哲之人頭帳戶約6 、70本、可分得約1 、20萬元不法 利益;如曾希哲詐騙集團需蔡佳益、龔寶霖從事贓款之提領 、轉匯(俗稱車手)時,蔡佳益、龔寶霖更可從所提領之贓 款,扣除5%之報酬後,再匯入曾希哲指定之帳戶內,其2 人 每月約提領5 、6 百萬元之贓款、而分得其中贓款2 、30萬 元。蔡佳益、龔寶霖為因應曾希哲等詐騙集團大量需求人 頭帳戶及車手:㈠自93年10、11月間起,以每月4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召募具有常業詐欺及掩飾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洗錢概括犯意聯絡之龔恒立、汪聖超、邱國榮、呂保 毅、紀凱恩、陳長仁、林永祥、少年李○霖等人,負責提領 贓款、匯款、對帳、收購人頭帳戶。之後汪聖超陸續邀約具 有常業詐欺及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概括犯意聯絡之吳 宗翰、賴泳村、廖柏斯,少年李○霖亦邀約具有上開概括犯 意聯絡之少年蔡○宇、陳○夆、蘇○彬、洪○傑等人加入, 從事提領贓款、匯款、對帳、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㈡期間 ,龔寶霖曾委請曾嘉銘於93年12月21日,以1 千元之代價, 向蘇娟娟收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於93年12月13日,以2 千元之代價,向鍾袓佳收購合作 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交予曾希哲詐騙 集團,而於93年12月28日撥打劉陳本電話,詐騙中獎,致劉 陳本依指示匯款23,456元到上開蘇娟娟帳戶,另林傳順亦因 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性交易,而於93年12月29日依指示匯款 54,321元到上開鍾袓佳帳戶,嗣劉陳本、林傳順分別向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㈢鄭坤騰於94 年1 月27日,將其女兒鄭香吟之雲林縣古坑鄉東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 千元之價格賣給 龔恒立,翌日下午4 時許,復持鄭坤騰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相同代價賣給 龔恒立集團之另1 年籍不詳男子。嗣同年月28日14時許,由 自稱「星空」之人,在網路奇摩聊天室上刊載欲出售電腦遊
戲軟體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號碼,而該網頁之消費者陳彥廷見該廣告後,乃與「 星空」聯絡,「星空」佯稱需到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及查詢 餘額,致陳彥廷陷於錯誤,乃依約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某處提款機並依指示操作,不慎將9,87 6元, 以轉帳方式轉入鄭坤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同年2 月 1 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呂桂卿電話,恐嚇並佯稱 :其子曾替他人18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現人在他們手中遭 受毆打,並傳來遭受毆打之哭喊聲,若欲見兒子平安返家, 需匯款18萬元等語,致呂桂卿心生畏懼並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將現金18萬元匯入鄭香吟前揭郵局帳戶內 。俟陳彥廷發現存款轉出及呂桂卿之子出現阻止再次匯款後 ,始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循線查知上情。㈣蔡佳益另於94年2 至4 月間,陸續向陳慶 源、侯馨雅人頭帳戶集團購買5 、60本帳戶( 陳廣源集團另 案處理) ,再賣給曾希哲提供給湛忠曜等人詐騙行使,而陳 慶源、侯馨雅之報酬則由蔡佳益指示龔恒立匯入侯馨雅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嗣循線查獲被 害人吳岳駿、嚴定川受騙匯款(受詐欺之經過,匯款帳戶、 金額均如起訴書所檢附之附表,分屬該起訴書附表2 、附表 4 ,為避免龐雜,茲不予列入本判決暨附表內容,見起訴書 第1 頁至第5 頁及該起訴書檢附之附表),從而,依起訴書 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曾希哲所犯均係常業詐欺犯行, 但本案除被告曾希哲部分外,其餘共犯蔡佳益、汪聖超、邱 國榮、吳宗翰、龔恒立及廖柏斯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至第124 頁),經認定共犯蔡佳益、汪聖超、邱國榮 、吳宗翰、龔恒立及廖柏斯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係犯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準此,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 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之事實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蒞字第206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 45頁,本院卷㈢第20 7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曾希哲及其 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㈤第 55頁反面),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進一步加以 特定而明確,被告曾希哲之犯行即為與上開共犯等人共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
2、至起訴書論罪部分本認被告曾希哲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且
該罪復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從一重論常業詐欺罪(見起訴書 第13頁),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論罪,囿於洗錢防制法於95 年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罪」業已刪除,將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剔除 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重大犯罪」之外,為常業 詐欺罪犯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者,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已不符合該條「洗錢」之 定義,故被告曾希哲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廢止此部分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刑罰,其餘共犯蔡佳益、吳宗翰、汪聖超 、龔恒立、賴勇村、廖柏斯及邱國榮就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中不另為免訴宣告 (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確認對被告曾希哲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第166 頁 ,本院卷㈢第185 頁),是被告曾希哲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 論罪範圍,核與洗錢防制法無涉,殆無疑義。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希哲前於88、89年間亦因涉犯常業詐欺罪 行遭判刑確定,而常業犯為法定集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應 在被告曾希哲前案判決的範圍內云云,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 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 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 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 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希哲前因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曾希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 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92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少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末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卷附上開相關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86 頁)。觀諸被告曾希哲於上揭判決中所認定之犯行,其於88 、89年間是以刊登報紙徵求男性公關手法(諸如男服務員、 伴遊司機),使求職者交付證件、保證金、車輛及行車執照 ,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告曾希哲並再指示集團成員向受害人 訛稱匯款後會歸還車輛等語,實際上卻未歸還被害人車輛,
更持被害人交付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迨於89年5 月8 日被 告曾希哲方遭查獲。對照本案被告曾希哲之犯行時間均在93 、94年間,且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曾希哲之犯行,均係電話詐 騙或恐嚇手法,可知無論就犯罪時間、態樣上容有差距,又 依前開意旨,被告曾希哲既於89年5 月8 日遭查獲,其犯意 顯然已遭中斷,其於93、94年間再為詐欺犯行,當屬另行起 意灼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參、關於證據能力及併案證據應否評價部分:
一、就被告曾希哲以外之共犯(含共犯)之供述證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除被告曾希哲以外之共犯(含共犯)所為之供述,其中或 在警詢、偵訊中所為,或有在另案審理中所為,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是被告曾希哲之辯護人主張上該供述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然參照上開意旨,本院無須就證據能力一一 指駁,併此敘明。
二、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卷附被告曾希哲與共犯龔寶霖間、與證人徐苑玲間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㈡第351 頁,經整理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曾希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上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續 字第335 、336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 偵字第8920號卷㈡第352 頁至第355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 據屬適當,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證據可否予以評價: 被告曾希哲除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之部分外
(94年度偵字第2373、3035、3244、4894號,95年度偵字第 1654號)。尚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 第8920號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而實務上認為可以併案之前 提,在於原審判之犯罪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案 件關係方得為之,復以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有罪下,才能進一 步審究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即有罪、有罪下才有 同一性),然本院在認定被告曾希哲本案部分無以成立犯罪 下(詳後述),對於併辦部分自應為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處理,則關於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 本不該審酌,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所列舉之證據資料 ,其中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作為證明共犯(含共犯)先前指 述可信所用(諸如另案中共犯龔寶霖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扣案之筆記本、被告 曾希哲與龔寶霖、徐苑玲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希哲使用 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更傳喚併 案犯罪事實中之證人駱昭儀、徐苑玲、廖晉暐、黃章熒至本 案作證,從而,就公訴檢察官上開就併案證據資料中作為本 案論告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6 頁、第233 頁),在本案犯 罪事實中仍應對上開證據作出評價為是,至其餘併案所列之 證據資料逕行退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案相關 卷證仍影印留存),不予審酌。
肆、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證據法則上, 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 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希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 間之供述及證述】:蔡佳益、汪聖超、龔寶霖、湛忠曜、龔 恆立、邱珮琪、黃居文、王炳順、吳溫興、呂庚融、賴泳村 、吳宗翰、廖柏斯、蔡0宇、陳0夆、蘇0彬、洪0傑。 【證人之證述】:黃章熒、徐苑玲、駱昭儀、廖晉暐。【 提供帳戶之人之供述及其等帳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陳 妏慈(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中 信銀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陳妏慈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郭思偉、王粲壹、莫寧龍、林 樺杰、鄭坤騰(含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94年3 月25日09 4 國世斗六簡字第0004號函檢送之鄭坤騰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曾嘉銘、鍾祖佳(含合作金 庫北港分行94年1 月24日合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 鍾之祖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蘇娟娟、陳仲仁、柯士成、陳熙穎、林錦億、施宣祥、 鍾惠泰。【被害人相關資料(含被害人指述、匯款報案單
據、被害人款項流向帳戶函文及對本案之意見陳述紀錄)】 :㈠、被害人指述及匯款報案單據:賴頤峰(含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 紙)、劉陳本(含93年12月28日匯款之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張)、林傳順(含匯款 之交易明細表7 張)、胡大維、范復興、陳彥廷(含匯款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存款交易查詢1 紙)、吳岳駿(含案件詳細資料1 紙)、 范智凱、吳俊德(含匯款之慶豐銀行、新竹商銀存摺交易明 細表各1 份)、鄭日榕、林岳峰、林建忠、王正嘉、宋主祈 、吳明輝、吳俊宏、王俊仁、黃聖維、呂學政、盧永盛、林 建利、林佳賢、李宗霖、吳慶餘、廖梓翔(含94年4 月5 日 轉帳交易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 張)、邱建偉、謝昇龍、 沈男益、黃新城、陳又菘、李維容、劉益旻、劉學鴻、陳彥 男、吳政吉、郭志佑、包文科、戴進旺、鄭鈺中、黃俊明( 含轉帳之交易明細單5 張)、樓一安、彭智榮(含中華郵政 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自動化服務機器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轉帳交易資料1 紙)、王治中、 謝和財、盧威廷(含94年5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陳明達、蔡秉鎰、李晏杰、蔡泉葳、賴盈光、 游煒傑(含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王政華、王 勝利、白崇銳、黃聖魁、李輝煌、陳寬穎、潘錦添、林建宏 、陳信乙、張家晟、陳冠衡、傅中勇(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各1 份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3 張)、廖啟 治、劉逸筠、胡克明、余冠廣、洪春明、楊治明、蕭成興( 含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服務機器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轉帳交易資料1 紙)、蔡文宏、吳興華 、吳仁平及陳月嬌、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自動化 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王勝利轉帳交易資 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永銘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被害人郭志祐轉帳交易資料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 請表各1 份。㈡、本院發函銀行經回覆之函文: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7日營清字第1010030881號函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8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101101119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 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9 月18日(10 1)遠銀詢字第 0001205 號函暨附件所載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101 年9 月18日一鹿港字第0018 8號函1 紙、臺
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9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 100060801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10 1年9 月18日聯 業管(集)字第10110319120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0日儲字第 1010606826號函1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9 月1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10000043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9 月18日中信銀10122271208352號函1 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1 年9 月20日合金北營字第 1010003397號函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1 年9 月19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553號函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8日中信銀 10122271208353號函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9 月19日上土城字第1010000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9 月2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2344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基本資 料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 年9 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1226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 資料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9 月19日上 永和字第1010000196號函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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