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江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劉興聰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高羿㯴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以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興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羿㯴無罪。
事 實
一、張銘江自民國81年起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 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斗 南垃圾場)處理之職務;劉興聰自99年3 月間起於斗南鎮公 所清潔隊擔任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 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 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高羿㯴自91年 間起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擔任隊員,負責流浪狗、違規廣告 、排水溝清理、資源回收,暨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 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 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 收費標準」(經斗南鎮公所於96年1 月1 日實施,下稱本件 收費標準)開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規費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繳款 帳戶為斗南鎮農會、戶名「斗南鎮○○○○○○○」、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職務。張銘江、劉興聰、高羿㯴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詎張銘江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車輛,於入場時,須先以地 磅對該車過磅,再至掩埋區卸載廢棄物,於離場時,再對空 車過磅;另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對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等非主管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而利用其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 垃圾車駕駛熟悉車輛進場路線及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以 圖自己非法進場傾倒廢棄物後向廠商收費之不法利益之各別 犯意,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暨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銘江於99年4 月13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久木營造有限公 司(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下稱久木公司)實際 負責人寅○○協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 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管 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 先後於99年4 月13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8日,均以半 日3,000 元之報酬,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1 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 指示之進場傾倒垃圾方式,分別於各該日接續駕駛該不詳男 子自備之貨運拼裝車共計2 車次、3 車次及2 車次,均自久 木公司於虎尾科技大學之上開工地載運包含雜草、樹枝、便 當盒、飲料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 後,利用該垃圾場之地磅位於清潔隊辦公室旁而距離垃圾場 入口有相當距離,依場內原有道路規劃,可由垃圾場入口, 不經過該地磅,而直抵掩埋區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 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離開該垃圾場(即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 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分別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5, 000 元(2,500 元×2 =5,000 元)、7,500 元(2,500 元 ×3 =7,500 元)及5,000 元(2, 500元×2 =5,000 元) ,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再從中支付各該日之 運費3,000 元予上開不詳男子。
㈡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理想家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承辦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陳董」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董」)協議以每車次2,500 元 之代價為理想家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 整地所生雜草之一般事廢廢棄物,張銘江即於99年6 月3 日 ,以1 日6,000 元之報酬,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 共2 名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所指示之進場傾倒垃圾方式,
於當日各駕駛1 輛自備之貨運拼裝車,接續自理想家公司於 虎尾鎮工地載運雜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2 車 共計載運12車次,並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35秒、11時38分47 秒、11時51分44秒、13時41分11秒、13時57分10秒、14時41 分26秒、14時59分55秒、15時33分18秒、15時57分23秒、16 時29分37秒、17時0 分36秒、17時21分12秒左右,於入口進 場後,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 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即附 表二編號7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 不詳),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理想家公司請款共計30 ,000元(2,500 元×12=30,000元),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 額之不法利益,再從中支付運費各6,000 元共計12,000元予 上開2 名不詳男子。
㈢張銘江於99年6 月21前某日,與不知情之寅○○協議以每車 次2,500 元之代價為久木公司清運、處理該公司放置於寅○ ○位於斗南鎮住處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張銘江即於99 年6 月21日接續駕駛其所有之貨運拼裝車共計3 車次,自寅 ○○住處倉庫載運久木公司產生之雜草、樹枝、肥料袋、塑 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並分別於同日9 時45 分58秒、10時16分49秒、10時53分5 秒左右,於入口進場後 ,亦利用該垃圾場內原有道路規劃之漏洞,未至地磅處過磅 即前往掩埋區傾倒上開廢棄物後即離開該垃圾場(即附表二 編號9 部分,因均未過磅,故每車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不詳 ),事後張銘江再開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7,500 元 (2,500 元×3 =7,500 元),而為自己圖得上開金額之不 法利益。
三、緣久木公司因於99年4 月至6 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大平國 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工程」,須清除、 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久木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乃於99年6 月1 日前某 日與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並載運至合法 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且要求張銘江依太平國小之要求在清 運前先提出合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證明,張銘江即藉由當時 其為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長劉興聰之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 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而與劉興聰交情良好之關係,於99 年6 月1 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劉興聰 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且於進場前 先開立繳款書供太平國小審查,而依當時斗南鎮公所實施之 本件收費標準,該批跑道廢棄物為斗南鎮轄區之事業久木公 司所產生,如實際過磅及繳納規費,並非不能進場傾倒之廢
棄物,劉興聰遂應允張銘江之請求,並指示承辦斗南垃圾場 過磅、開單業務之高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未實際進場前先 開立1 張繳款書予張銘江,高羿㯴即配合張銘江之需求,於 同日開立編號001704號、繳款人為「久木營造有限公司」、 繳費期限為99年6 月2 日、處理費為1,200 元(該金額係比 照張銘江過去每載運1 車次廢棄物進場之收費)之繳款書, 供張銘江交付久木公司人員轉交太平國小人員審查,太平國 小人員因認久木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清運至斗 南垃圾場處理,遂同意久木公司依此方式清運、處理上開跑 道廢棄物,張銘江即承前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覓得不知情之甲凰工程行 (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實 際負責人丑○○同意以每車次6,500 元之代價駕駛該工程行 所有之車號000-00號抓斗車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傾 倒,丑○○遂於99年6 月8 日依張銘江之指示接續駕駛上開 抓斗車共計2 車次(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重量各約5 、6 噸),自太平國小載運久木公司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 PVC 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第1 車於同 日11時42分16秒前抵達斗南垃圾場,於入口進場後,至地磅 處過磅時,經張銘江在地磅處旁之清潔隊長辦公室等候、接 應,高羿㯴見該車所載運之跑道廢棄物重量甚重,如依本件 收費標準,應收取之規費顯然超過每車次1,200 元,遂至清 潔隊長辦公室向劉興聰報告,張銘江即在該辦公室與劉興聰 協議,最後劉興聰同意當日張銘江僱請司機載運進場之廢棄 物以每車次1,200 元計算規費,劉興聰並指示高羿㯴依此金 額開立繳款書,高羿㯴立即開立編號001706號、繳款人為「 久木營造有限公司」、繳費期限為99年6 月8 日、處理費為 1,200 元之繳款書交付張銘江。而劉興聰與張銘江均明知斗 南垃圾場對面之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 未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該預定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詎劉興聰、張銘江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興聰指示不知情之斗南鎮公所 清潔隊技工己○○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交付張 銘江,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丑○○所駕駛之上開抓斗車至 該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丑○○駕車 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傾倒完畢後 駕車離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返回斗南垃圾場空車過磅,因 丑○○尚須折返太平國小載運第2 車之跑道廢棄物,而張銘 江於當日下午即將上班執勤,故張銘江僅將該入口處鐵鍊勾 住而未上鎖,且指示丑○○第2 趟仍依相同程序至灰渣掩埋
場預定地傾倒該批跑道廢棄物,嗣經丑○○於同日17時33分 41秒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第2 車跑道廢棄物,又因高 羿㯴於該批跑道廢棄物實際進場前已先於99年6 月1 日開立 編號001704號繳款書交付張銘江,故高羿㯴亦未就丑○○於 99年6 月8 日駕車進場之第2 車廢棄物再次開單。事後張銘 江委請不知情之其妻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2 紙繳款書繳納共 計2,400 元之規費至「斗南鎮○○○○○○○」帳戶,張銘 江則開立包含2 車次抓斗車運費共13,000元(6,500 元×2 =13,000元)及帳單3 張共3,600 元(1,200 元×3 =3,60 0 元)等費用之估價單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並從 中支付丑○○運費13,000元。另經高羿㯴事後將上開2 筆開 單紀錄(含繳款人、地址、金額、繳款書編號、備註即實際 繳款日期與車次等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斗南鎮公 所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四、嗣劉興聰因另案於99年6 月9 日遭羈押,經匿名檢舉人於同 年月2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存放於斗南鎮公所 清潔隊長辦公室之監視器主機恐遭湮滅私放民車載運垃圾入 場之不法事證,經劉興聰於同年月22日偵訊中同意該署檢察 官調取該錄影設備,檢舉人再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前揭張銘江於99年6 月3 日 、同年月8 日、同年月21日違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嗣經該 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8 日發函向斗南鎮公所調取斗南垃圾場 3 個月內之錄影電磁紀錄,張銘江、高羿㯴則於同年7 月23 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提供本案情資,經該署檢察 官發交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註: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已廢止】)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 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 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 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 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 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 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劉興聰、張銘江、高羿㯴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劉興聰於99年6 月9 日即因另案遭羈 押(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係至同年月 25日始經釋放),則關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9 所載99年6 月21 日 清運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場部分, 依起訴書之記載,究竟有無起訴被告劉興聰涉犯該行為,即 屬不明。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11月4 日、100 年 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3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犯行均係於99年4 月12日前某日在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辦 公室共同謀意,再由被告劉興聰在不詳時、地囑咐被告高羿 㯴免開單收費,被告3 人即接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等35車次傾倒行為,被告3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15 頁反 面)。則經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澄清起訴書所記載上 開不明確部分後,已可特定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所犯圖利罪 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認被告3 人均為共 同正犯關係,均為起訴範圍,是本院均應加以審理。 ㈡公訴檢察官100 年12月7 日補充理由書另提及被告張銘江被 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等圖利犯行,如非屬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物,則可能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此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僅屬法條適用上之疑義,且檢察官並未主張變更起 訴法條,自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甚明。 ㈢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依起訴書 第3 頁記載被告張銘江私行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 掩埋場棄置,及綜觀起訴書全文,被告張銘江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9 之行為,其起訴範圍應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之犯行(見本院卷㈣第2 頁至第3 頁反 面、本院卷六第17頁反面)。觀之起訴書第2 頁記載「張銘 江原即私下承攬民間廢棄物清運事宜,而時為久木公司等事 業處理事業廢棄物」等語,第3 頁至第4 頁則記載被告張銘 江與久木公司協議清運工地廢棄物,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僱請司機為委託清運之久木公司等業者共清運 30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8 部分被告張銘江另為久木公司處理太平國小操場PU跑道廢 棄物,而僱請抓斗車載運2 車次之PU跑道廢棄物至斗南鎮灰 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暨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張銘江 為久木公司清運3 車次之事業廢棄物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 場棄置等情,則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範圍應已包含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 為久木公司等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斗南鎮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已起訴之事實,補 充陳述被告張銘江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銘江而保障其防禦權,且經 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論,自應認被告張銘江被訴部分 尚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罪名。 ㈣關於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部分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等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 僅於102 年2 月18日論告時陳述「如果鈞院認為劉興聰、高 羿㯴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56
頁),惟依起訴書第2 、3 頁記載「劉興聰允諾張銘江私行 招攬民間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棄置,而毋須繳納規 費予斗南鎮公所」、「劉興聰並於不詳時、地,囑咐高羿㯴 前揭免開單收費之事」等語,暨其後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就 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本件收費標準之規定,而任令 被告張銘江親自或僱請司機載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棄置等情,則 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意旨,並審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應 可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劉興聰、高羿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業已 提起公訴,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時諭 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 罪名而保障其等之防禦權,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此詳為辯 論,是此部分亦屬本案審理範圍。至於被告張銘江前揭被訴 未領有許可證而為久木公司等業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經審酌起訴書全部內容,均難認檢察官亦有起訴被告 劉興聰、高羿㯴知悉被告張銘江未領有許可證而共同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意旨,是以被告劉興聰、高羿㯴被訴及應行審理 之範圍自不包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 ㈤公訴檢察官雖於101 年8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載運廢棄物之車次,當庭以言詞將原起訴之3 車次更正為4 車次(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反面),惟起訴 書附表編號9 所示清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棄置之行為如成 立犯罪,當日所載運之數車次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則依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所更正部分當屬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之範疇,故公訴檢 察官上開更正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不具訴訟上 請求之效力。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或詢問證人 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其證據能 力如何,雖未定有相類似之規定,然依前揭規定意旨,仍應 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院 業已勘驗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關 於其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而請求勘驗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及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調
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㈥第86頁至第102 頁)、證 人庚○○99年12月2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㈥ 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暨證人辰○○99年12月2 日調查站 筆錄之錄影光碟、證人戊○○99年12月2 日調查站筆錄之錄 音光碟關於被告劉興聰之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而請求勘驗部 分(見本院卷㈥第102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各該筆錄 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均不得 作為證據,則被告張銘江、證人庚○○、辰○○、戊○○各 該次於調查站陳述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部分,自應以本院之 勘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 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 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 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 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 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 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而採取前揭「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三、被告劉興聰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被 告張銘江、高羿㯴、證人寅○○、己○○、巳○○、丁○○ 、庚○○、丙○○、辰○○、未○○、戊○○於調查站之陳 述;被告高羿㯴、證人寅○○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65頁至反面 、第238 頁至第241 頁、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㈢第121 頁至反面、卷㈥第15頁至第16頁 反面、第1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經查: ㈠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見本院卷㈥第86頁 至第101 頁反面勘驗筆錄),就被告劉興聰而言,雖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 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張銘江當時係由辯護人陪同, 在調查站內由調查員依被告張銘江99年7 月23日調查站筆錄 供述之載運日期,以電腦播放扣案之各該日斗南垃圾場監視 錄影動態影像,供被告張銘江指認與其有關之進場清運廢棄 物之車輛後,加以定格並記錄畫面之日期、時間及存檔、列 印,待指認完畢共計17張畫面後,再由調查員依指認結果製 作筆錄且經被告張銘江再次確認列印出之定格畫面,足認被 告張銘江當時之指認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因指認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又無其他被告在場,較不易有 匿飾及衡量其等間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之心理狀態,對照被 告張銘江事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就指認上開17張 畫面之經過證稱:我有看那個畫面,他播放給我看,問我說 是不是我的,我說我有叫人幫我載運,我才說是,一開始的 錄影都沒有,後來才有日期,錄影畫面也才跑出來,我看起 來是模糊,但他們叫我看是不是我的,他們問說我跑那麼多 台,這裡面難道沒有我的,我就說好,就是我請人幫我載運 進來倒,畫面有跳來跳去,我們攝影機有幾號幾號,我們裡 面有10幾個鏡頭,他們一直點一直問我,然後有看到卡車、 拼裝車,就問是不是我的,給我看的時候車輛好像定格,不 是行駛的狀態,我不知道調查員給我看的畫面是動態或是定 格畫面,忘記了,看的方式是一天看完再看下一天或其他方 式也忘記了,當時就有說照片有些模糊不是我的車子,不知 道他們怎麼沒有這樣記錄,編號13、17的畫面,他問我PU那 2 台是哪2 台,我說是抓斗車,他們就從螢幕裡面找出抓斗 車給我辨認,編號17照片也是6 月8 日的事情,000-00就是 我請去太平國小的抓斗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3 頁反面至 第12 5頁反面),就其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顯然已有 記憶不清而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之情形,並刻意規避其先 前已明確指認各該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告張銘江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業與其在調查站中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經過 之陳述不符,而後者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調查 員所列印出之定格畫面(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62頁)暨其後 檢送本院之存檔畫面上均未顯示錄影日期而僅有錄影時間即
時、分、秒之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 卷㈥第18頁至反面之勘驗筆錄),調查站復無法提出原始扣 案之動態影像畫面,則被告張銘江於調查站中所陳述之上開 指認經過即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日期及被告3 人犯罪是否成 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張銘 江於99年11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關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經 過部分,對被告劉興聰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銘江99年11月18日之調查站筆錄(見他字卷第129 頁 至第133 頁),就被告劉興聰而言,亦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被告張銘江所陳述:6 月1 日我有 告訴劉興聰,久木營造公司有PU跑道塑膠廢棄物要清運,我 要先開立1 張繳款單,讓久木營造公司先拿去給學校看,如 果可以的話就要進場,劉興聰同意,並用以前的慣例開立1 張1,200 元的繳款單,我才去告訴高羿㯴,高羿㯴才在該廢 棄物未實際進場前,開給我1,200 元的繳款單等語,經核與 其嗣後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6 月1 日 或6 月2 日去,寅○○打電話給我,說太平國小有PU塑膠, 但我不知道數量,問我有無能力處理,問我斗南清潔隊可以 倒,我說要問隊長,我早上9 點多問隊長說有PU可否拿到這 裡倒,他說沒有關係,他問說數量多少?我說我不知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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