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宏雄
被 告 古振松
黃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振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振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 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66,000 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被告黃春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古振松、黃春櫻於87年12月12日向原告 借款12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清償期 為89年12月12日,詎屆期已近15年,仍遲不願清償。自98年 起,原告因本身財務受他人拖累,遂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 以經濟困難做為說辭,只願月還5,000 元至7, 000元,直至 102 年2 月期間,被告皆有陸續還款共234,000 元,惟多次 請求被告拿出誠意,被告夫婦均不理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966,00 0 元,及自8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古振松則抗辯略以:被告古振松確與原告有借貸乙事,
被告古振松亦多次向原告商量以分期方式攤還,原告亦同意 ,並於97年開始還款,至今已還款234,000 元,且自101 年 8 月起,每月攤還本金7,000 元。被告古振松因罹患惡性淋 巴瘤無法工作,並無經濟來源,而用以還款之7,000 元係被 告古振松子女所給之生活費,被告古振松已全數用來還款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黃春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振松向其借款120 萬元,業已還款234,000 元,尚積欠966,000 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振松給付上開積欠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古振松抗辯 :原告曾允諾其得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此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案卷第41頁)。經查:被告古振松提出此部分抗辯,無 非以其提出之書面影印資料為證(見本案卷第21、22頁), 然該資料僅顯示被告古振松於何時還款若干,並未顯示原告 有何同意分期還款之意思,自難因被告古振松事實上之分期 還款,即斷認原告必曾同意被告古振松分期還款,被告古振 松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同意,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古 振松與原告間曾達成以分期方式清償之合意,是被告古振松 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春櫻共同向原告借款 ,惟其提出之借款證明即支票影本1 件(見本案卷第7 頁) 所載之發票人為被告古振松,該支票上並無任何被告黃春櫻 之簽章,而被告古振松到庭陳稱:上開借款係伊自己借的, 與其妻即被告黃春櫻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且原告 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黃春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 被告黃春櫻之名字始終未顯示於上開支票,而被告黃春櫻當 時僅在場而未簽名等語(見本案卷第40、41頁)。故原告空
言主張其與被告黃春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春櫻給付借款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振松確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尚未清償,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古振松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春櫻清償借款,尚 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