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陳俊銘
翁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金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可得分配金額為1,19
8,0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02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