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2號
MLDV,102,苗簡,5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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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許凱茜
被   告 徐維信
訴訟代理人 徐玉清
被   告 徐維志
      徐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 信、徐維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徐振 達為被告。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徐維信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 約繳納帳款,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9,519 元, 及其中174,987 元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就被告徐維信之債務問題,為避免被告 徐維信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於96年8 月17 日將被告徐維信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132 建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 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目的在於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房地移轉時間又在被告 徐維信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之名行脫 產之實實至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 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



為。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 為。
㈢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然系爭房 地移轉時點即96年08月17日又密切接合於被告徐維信債務償 還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其移轉之意圖乃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 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至為明顯,自難謂被告徐維信徐維志徐振達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回復原狀, 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徐維信徐維志徐振達等三人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徐維志應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徐維信名下。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②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徐維信名下 。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均抗辯:被告等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亦有支 付價金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係無償之贈與,而原告對於被 告如何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迄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徐振達另主張:與被告徐維信買賣之前,並不知其負有 債務。
㈢被告徐維志另主張:其本身於台北工作並住於台北,對於被 告徐維信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僅單純因被告徐維信欲出售 房屋,即與被告徐振達一同購買。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份: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徐維信為逃避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於96年08月17日將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 維志、徐振達二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 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被告徐維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 帳款,現尚積欠原告209,519 元,及其中174,987 元自97 年2 月27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徐維信於96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 維志、徐振達等二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欠款明細 、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32 建號建物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45至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3 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以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徐維志徐振達之目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 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憑被告等人完成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與被告徐維信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之緊 密時間點等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客觀上財務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變 現,而將財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並非少見,洵 不能單以此即認定其等間所為買賣或移轉行為即屬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採。況且,被告於101 年 12月25日具狀答辯稱:其等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相關稅賦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 103 至113 頁),證明被告除振達於96年7 月3 日至同年 9 月19日間、徐維志於96年10月12日分別匯予被告徐維信 3,41萬元、3,40萬元等買賣價金,被告徐維信並於96年8 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等情, 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及書證,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止前並未具狀或到庭對被告上開主張及證據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為自認被告上開主張。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移轉系爭房 地之真意,當屬無疑。
⑷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通謀而 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間既存有買 賣契約,並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徐振達、徐 維志等2 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告徐維信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份:
⑴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 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 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 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時間點與被告徐維信債務償還 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密切接合,其移轉之意圖乃欲藉脫產之 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至為明顯,自難謂 被告等人無脫產之惡意等語云云,既為被告等人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就被告間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時間點與被告徐維信債務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密接,即謂 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知悉被告徐維信對原告負有債務,且 知其所為之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又 被告徐維信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徐振達徐維志,既已 得相當之對價即被告徐振達徐維志給付之買賣價金6,81 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維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行 為並無產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徐振達徐維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徐維志徐振達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 有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維信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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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