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被 告 彭雲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4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18時48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徑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 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訴外人吳欣諭所駕駛之6602-ZM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該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小客車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於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葉秀美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 賠付修復費用合計50,160元(工資23,719元、零件24,052元 、應稅額2,389 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葉秀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零件 折舊後為17,396元不爭執。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 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保單資料、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 、6 、59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22至43頁)。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 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0,160元(工 資23,719元、零件24,052元、應稅額2,389 元)惟零件費用 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 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小客車係 99年3 月3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00 年1 月1 日,該車已使用9 個月,兩造就此均 亦未爭執,依此計算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396元【計算式 :24,052元×0.369 ×9/12=6,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52元-6,656元=17,396元】,加上工資23,719元、應 稅額2,389 元,總計修理費以43,504 元為合理。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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