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2年度,29號
MLDV,102,苗小,29,201303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木欽
被   告 黃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木欽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起向被告黃桂明 租賃房屋,並押兩個月押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 告,惟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租賃處, 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8條,被告黃桂明應返還一 個月押金2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5 月1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告所有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00號之 壹樓店面,租賃契約書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自 99年5 月10日至104 年5 月10日為止,租金為每個月2 萬元 ,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突然 告知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惟原告卻遲至12月底始交還被 告鑰匙,故原告仍有101 年12月份之房租2 萬元並未繳交, 另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特約之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即 被告)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即原告)決無異議。 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是原告所繳 交之4 萬元押金於扣除12月份之2 萬元租金及特約提前終止 契約應賠償之一個月租金2 萬元後,被告並無需再退還原告 任何押租金,況被告之房屋迄今仍未出租出去並受有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5 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00號之壹樓店面,約定 租金每個月2 萬元,租期自99年5 月10日至104 年5 月10日 止,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被告4 萬元,作為押租金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載明:「特約應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原告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終 止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賠償 被告一個月之租金2 萬元,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方店屋保證金新台幣4 萬元 ,不得移做每月店屋租金扣除,應以租期屆滿,或以不繼續 承租時將店屋遷空,返還店屋後無息返還押保金。」,可知 原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如果依約遷空並交還房屋時, 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而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1 年12月底 始將鑰匙交還,是於原告交出系爭房屋鑰匙之前,應認系爭 房屋仍處於原告支配、管領中,是原告應給付12月份之房租 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審理時所稱:「(問 :101 年12月9 日當天原告是否有跟被告講說他要搬走嗎? ),答:他有跟我說他的另一個合夥人不做了,所以他也不 要做了,我知道101 年12月9 日那天原告要搬走,但是原告 搬走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隔天10日我有打開小門看房屋 ,的確原告已經搬空。」及「(問:除了原告交付給你的遙 控器之外,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可以進入系爭房屋?)答 :可以,旁邊還有一個小門,我可以開那個小門進入房屋, 房屋裡面有開關可以開遙控器控制的開關。原告的遙控器是 店面的遙控器。但是遙控器只有原告才有。」等陳述可知, 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已經將承租房屋遷空,且被告可經由 系爭房屋旁之小門進入房屋,然後再使用房屋內的按鈕開關 開啟鐵門,故足見被告並非一定得使用遙控器才得開門進入 系爭租賃房屋內,由此可認原告縱未於101 年12月9 日交還 遙控器,亦無礙於被告進入系爭租賃房屋並管領之,是可認 原告確實將承租房屋遷空返還與被告,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 20條約定,自應返還原告押保金,被告抗辯原告所繳交之4 萬元押金應扣除12月份之2 萬元租金部分,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 約後,業已遷出承租處,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間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扣抵原告一個月之租金充作損失之 賠償後,即應將押保金餘額2 萬元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拒不 返還剩餘金額2 萬元,原告自得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押 租金2 萬元。又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出租出去並受 有損害等,則查,原告既已將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告管領之,則系爭房屋嗣後能否出租出去之 風險,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能以系爭房屋迄今仍未



出租而受有損害為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