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謝文逸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2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 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嗣兩造因房屋遭法拍而搬至被告位於屏 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97年2 月29日搬至屏 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 ○0 號同住,原告並於同日 設籍於該處,被告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 00號,詎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逕自遷居至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0○0 號8 樓,兩造即分居迄今等情。被告 亦具狀陳明婚後苗栗房屋遭法拍後,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 鄉居住,嗣後原告始隻身返回苗栗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1頁),此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屏東 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 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