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6號
MLDV,102,事聲,6,201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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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淑然
      鄧文森
      林修竹(原高進發)
      邱錦祿
      林瑩姿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
1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已部分執行完畢,強制拆除部分已於民國101 年提起異議之訴,請將本案移請民事庭併案審理等語。三、經查:異議人(其中林修竹並非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裁定依確定判 決及原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算異議人(林竹修除外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1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卷第2 至17、25頁)。經本院審核上 開單據,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錯誤。又本件所確定 訴訟費用額,係就上開確定判決相關訴訟費用計算,與異議 人另行提起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故異議人提起本 件異議,指稱應移請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合併審理等語 ,實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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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