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廖威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杜英蕙
被 告 鍾美雲
訴訟代理人 彭來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地面層面積三十七點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一○七一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後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則該項法律關 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父廖國丕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坐 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第558 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
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廖國丕於98年4 月17日去世,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以 限定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二、廖國丕與被告間,不論設定抵押權前後,均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原告曾於98年7 月2 日臺灣新生報為催告之公示送達 ,惟被告迄今均未出面申報債權。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 未定存續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抵押權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契約 既經終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獲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 無可擔保之債權,基於從屬性,亦失其附麗,然其存在,對 原告所有權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支票與本票性質為無因債權,無法證 明金錢交易之原因關係,故依一般常情,借款人均會要求借 款人出具借據為憑,而被告並未要求廖國丕出具借據,且被 告所稱180 萬元之鉅額款項均以現金支付,實不符常情,退 步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彭來玉與廖國丕間縱有 18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何以放任6 年餘未曾催討或行使系爭 抵押權求償,顯該債權已清償完畢。再退步言之,縱廖國丕 尚有180 萬元債務未清償,惟該債務係存在與彭來玉之間, 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貸與廖國丕,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並未載明係擔保第三人之債權,故僅被告之債權方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廖國丕與彭來玉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廖國丕欲向被告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起初先係持發票日為95年2 月22日之本票,向被告 借款80萬元,半個月後,再持發票日為95年2 月22日之支票 ,向被告借款80萬元,嗣廖國丕又需資金周轉,再持由訴外 人藍喜麟與黃坤堂背書、發票日為95年3 月5 日之支票,借 款20萬元,是原告共向被告貸款180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其為廖國丕之子,故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廖國丕曾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廖國丕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案卷第6 至12、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
點厥在於:廖國丕是否曾因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倘為肯 定,借款予廖國丕者究係被告或彭來玉?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
肆、經查:
一、廖國丕曾向彭來玉借款180萬元: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單純設定,廖國丕並未向他人借 款,惟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夫彭來玉曾借款180 萬元予廖國丕等語。經查:被告就彭來玉曾借款予廖國丕 之事實,業據提出均以廖國丕為發票人,面額為80萬元、 發票日為94年11月12日之本票影本1 紙,及面額80萬元、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為付款人、付款日為95年2 月22日之支 票影本1 紙,及面額20萬元,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為付款人 、付款日為95年3 月5 日之支票影本1 退票理由單3 件, 及與原告暨後述證人藍喜麟所述借款金額、日期大致相符 之存款簿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79至82頁)。(二)證人藍喜麟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法官是否有介紹廖 國丕即原告之父向被告鍾美雲借錢?)答:有,當時是認 識被告之夫,但是設定被告的名字。(法官問:廖國丕總 共向被告借多少錢?)答:新臺幣180 萬元。(法官問: 共分3 次?)答:是,80萬、80萬、20萬。(法官問:都 是用現金?)答:是,我都帶廖國丕過來拿現金。(法官 問:你親眼看到被告把180 萬的現金交給廖國丕?)答: 是。(法官問:第一次80萬是何時交現金?)答:設定好 之後,廖國丕就說先借80萬。(法官問:提示本案卷第6 、7 頁,你講的設定是否就是這個?)答:是。(法官問 :設定好幾天,借第1 次80萬?)答:當天或隔天。(法 官問:第2 次80萬是何時?)答:第1 次之後半個月。( 法官問:第3 次20萬是何時?)答:是第2 次後隔半個月 。(法官問:與廖國丕是何關係?)答:廖國丕是合夥開 當舖,我作房仲,與廖國丕是好朋友。(法官問:認識廖 國丕多久?)答:大約10幾年,之前比較少聯絡,借錢前 1 年比較常聯絡。(法官問:是否與廖國丕感情很好,才 會帶他去向被告借錢?)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跟被告之間當初是何關係?)答:朋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跟被告是因何關係認識?)答:被告之夫喜歡 買房地投資,所以認識。(法官問:當時認識多久?)答 :大約1 年多,因為被告之夫是投資客。(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之夫當時是哪個電臺的臺長?)答:客家廣播 電臺的董事長兼臺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告 訴代如何準備現金?)答:我跟被告訴代說設定好之後,
他說保險箱還有部分現金,他再去領部分的現金。(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說領多少錢?)答:我不曉得。(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領錢?)答:借錢當天或第2 天領 ,由被告的秘書去領,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總金額是80萬 元,我跟廖國丕在被告訴代的辦公室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廖國丕是向被告或被告之夫借錢?)答:是向被告 之夫。(法官問:證人是否確定廖國丕是向誰借錢?)答 :是向被告之夫。…(法官問:所以是被告本人借錢給廖 國丕還是被告之夫借錢給廖國丕,是你的認定還是被告跟 你講的?)答:是被告之夫跟我講的,我們是針對被告之 夫,我只要負責拿到錢就對了,錢從哪邊來我不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 筆款項?)答:第2 筆款項是廖 國丕大陸的配偶要用錢蓋房子,所以要借80萬,大約距離 第1 筆借款半個月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0萬如 何支付?)答:去被告訴代那裡拿現金。(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當場有去領?)答: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第2 筆款項也有陪廖國丕去取款?)答:3 筆都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1 筆是否也是這樣?)答 :最後1 筆也有陪廖國丕去取款,本來被告之夫不肯借, 因為超過設定金額,後來我背書,被告之夫才肯借。(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95年3 月5 日票據予證人,問:背書的 黃先生是何人?)答:也是仲介的同事黃坤堂。(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時票據是否交給被告之夫?)答: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在場嗎?)答:沒有,第2、3 次沒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借款利息如何計算 ?)答:利息算1 分,1 個月8 千元利息,廖國丕說要借 3 個月,所以我們日期才開3 個月,廖國丕逐月付利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廖國丕第3 次借款前,利息是否有 正常支付?)答:付了2 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 3 個月之後快到期或到期之後,廖國丕是如何與被告之夫 處理債務?)答:我請廖國丕跟被告之夫聯絡,看要還錢 還是賣房子,我就沒有再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 後被告之夫如何回應?)答:因廖國丕未付利息,看要還 錢還是賣房子,廖國丕說現在沒錢且身體不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之夫如何回應廖國丕與他之間處理情形 ?)答:因為廖國丕沒有付利息,被告之夫說那是否要查 封不動產或賣房子,我有建議要賣但價格不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場拿現金是否有簽立任何單據?)答:直 接開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介紹這個設定借款,是 否有收取費用?向誰收取?)答:向廖國丕收取新臺幣5,
000 元,只有收1 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先設 定再借錢?)答:因為沒有設定沒有保障,被告之夫說要 設定之後才能撥款,廖國丕經營聯大當舖所以才要借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錢之後設定的權狀如何交付?) 答:他項權利證書給被告之夫,土地及建物權狀還給廖國 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被告之夫先拿到他項權利證 書才給錢?)答:同時」(見本案卷第57至63頁)。(三)就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實際借款予廖國丕180 萬元者,應 為彭來玉而非被告,故上開18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 存在予廖國丕與彭來玉間,而非廖國丕與被告間。二、上開彭來玉對廖國丕之180 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96年3 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 新修正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 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得溯及適用。次按:「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 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 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一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所 擔保債權之起訖期日,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案卷第50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請求確定所 擔保之債權,應屬合法有據。
(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7 、9 頁),惟兩造間 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廖國丕之債權人應為彭來玉,而非被 告,詳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廖國丕有何債權存 在,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廖國丕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終止時,並無擔保債權 存在等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並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
歸於消滅,為有理由。
(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 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