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邱泳鈞
被 告 李俐蓉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 裁定後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22 號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介紹訴外人黃敬淵與被告夫妻認識,被告乃委託黃 敬淵代為買賣操作期貨,雙方簽有委任操作同意書。原告因 當時任職於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公司),被 告至統一公司開設期貨投資帳戶,原告乃應被告夫妻之請口 頭答應監看被告帳戶內資金情形。後因黃敬淵操作失敗,致 被告全部虧損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被告夫妻不甘虧損 ,乃於101 年4 月16日邀原告至怡客咖啡館協商,渠等以原 告未善盡監督責任及未於虧損超過投資本金80%之際即時通 知,造成全部投資虧損為由,要求原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夫妻持事先已填具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之本票,要求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按被告所提之範本 抄寫自願代訴外人黃敬淵清償138 萬元之自白書。原告因慮 及倘被告對之提起刑事訴追,將造成原告受公司解僱之結果 ,故於意思自由受到脅迫之情形下被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抄寫自白書;此由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怡客咖啡館之錄音 譯文內容即被告夫妻以黃敬淵之不法行為,間接恐嚇原告, 要求原告配合指令,言語中並暗示若未遵照將無法安然離開 等語可知。而原告當時為統一公司職員,具備一定之社會交 易經驗,月收入僅3 萬元,每月尚需分期清償120 萬元債務 ,已入不敷出,若非受到脅迫,自無可能願代黃敬淵清償13 8 萬元,足見原告自始無發票及簽立自白書之意思表示。而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既係受被告夫妻之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再被告夫妻當日亦利用原告受脅迫而陷於急迫、輕
率狀態,將投資虧損全數轉嫁於原告,令原告簽立自白書及 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已與黃敬淵達成按月清償之和解,是 系爭本票金額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之 簽名外,其他應記載事項皆非發票人自行填寫,此觀系爭本 票自明。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填寫,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 完成,應屬無效之票據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6222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應 允監看被告之投資帳戶資金情形,其未善盡監督責任,未於 虧損超過投資本金80%即時通知被告,並停止訴外人黃敬淵 下單停損,反與黃敬淵共同隱瞞被告夫妻,自有違兩造之約 定。且原告與被告夫妻於怡客咖啡館協商時,原告已自承其 有過失並稱要替黃敬淵分擔多少金額由被告決定,隨後簽下 自白書與系爭本票,足證被告夫妻並未對原告施加脅迫手段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縱使被告夫妻告以將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追,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以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 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又原告先於101 年2 月 15日與被告配偶通話時已一再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非於怡 客咖啡館協商時首次提出,難謂原告簽立自白書與系爭本票 時有何急迫或輕率之情事。另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原告既 不爭執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發票人本得將發票日期或金額授 權執票人填寫,授權行為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 屬之,是被告先行填載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後,交由原 告簽名發票並於金額、發票日期處按捺指印,未違反票據法 規定,發票行為自已完成,為有效之票據。故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101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22 號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受
被告之脅迫而簽發,是原告有妨害債權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 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承認未及時阻止黃敬淵下單有違通知 義務,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與自白書,以賠償被告之損失等 語,並提出101 年4 月16日兩造於怡客咖啡館協商之對話錄 音譯文、自白書為佐(卷第37至48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原告是否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被告 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夫妻於101 年4 月16日在怡客 咖啡館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下簡稱咖啡館對話譯文 ,卷第37至47頁),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承因與被告配偶盧奕誠熟識,故而口頭同意監督 被告於統一公司之期貨帳戶內資金盈虧情形之情(卷第75 頁);復參以咖啡館對話譯文,被告稱「你(原告)說要 幫他(黃敬淵)看,說(本金)掉到80%可以幫他擋住」 ,原告答「這是我的責任,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卷第 38頁),可證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內容包括除原告應監看被 告之期貨帳戶內資金及損益情形外,並應於本金虧損至80 %時,做停損之措施。再觀之上開譯文所載,原告不只一 次承認對於訴外人黃敬淵未能為被告期貨帳戶停損一事有 過失,應負責任等語明確(卷第38、40頁),足見原告已 自承有違與被告間之委任義務甚明。嗣後雙方之交涉過程 中,原告更主動提及「我唯一能彌補的就是……,如果這 邊金主資金有增加,……,有多的,我就幫你們還這筆錢 」、「那妳覺得我要做、還是要寫甚麼樣的書面合約才能 夠得到你的認同?」(卷第42頁),「(被告:你說要處 理,你寫要怎麼處理?」)那你覺得我要替他扛多少,這
部分數字你自己說好了」(卷第43頁),之後原告乃抄寫 自白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是綜觀全篇對話譯文,雙方之協 商過程中,被告夫妻未有任何足使他人產生畏懼心之加害 言語或舉動,顯見原告當時係自知理虧、有負委任而本於 自由意思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至明。雖原告 主張被告夫妻有限制其離開咖啡館之舉動,並以刑事訴追 要求其配合指示,否則將使其列為被告,無法於業界生存 云云;惟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夫妻有如何之強制行為以 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當時係在公 共場合之咖啡廳內協商,果原告真受有不法侵害,本可大 聲呼救或逃離現場,然其竟未採取任何自救行為,已悖離 常情,益證其上開指摘,純屬空言。再者,被告夫妻所稱 將提起刑事告訴究責,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加 害之言行,要與恐嚇無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夫妻有脅迫之言語或舉動,是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復主張該日於怡客咖啡廳內因受被告夫妻脅迫而陷於心 神畏懼、緊張,致急迫、輕率簽立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且和 解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簽立自白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減輕賠償之數額云云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而為法 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急迫、輕率,舉凡利用他人緊 急迫切、或他人對其行為結果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均 足當之。是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夫妻之行為而處於急迫、輕 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之成年 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卷第 79-2 頁 ),其曾任職於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卷第74頁 )、本件事發當時係擔任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紀人, 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及知識程度,及與客戶互動交涉、處理 投資損益之工作經驗,顯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本院 已審認雙方於咖啡館已歷經交涉協商過程,且過程中被告夫 妻亦無任何脅迫、恐嚇之言行,原告並數度坦承其違約過失 等節,均詳如前述,是原告泛稱因受被告夫妻談話方式、內
容、口氣及外觀舉止,而陷於心神畏懼云云,誠屬其誇大不 實、意圖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再者,原告於咖啡館協商時 ,主動告知其目前幫人下單,金主欲增加資金,有多餘款項 就幫被告還錢等語(卷第42頁),益證原告對於賠償被告之 金額及來源係經過考慮後之決定無疑,何來急迫、輕率可言 !又系爭本票之金額138 萬元乃被告投資期貨損失之數額, 並無加計任何懲罰性賠償或其他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欄外之事項,均為被告事先填寫 ,其未授權被告填寫,故發票行為未完成不生效力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本票雖經被告配偶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 事項,但原告事後已在金額、發票日處按捺指印後並親自簽 名發票,顯見其已同意被告配偶之填寫內容並基於自由意志 為發票行為等語。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 日、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8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指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 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 為常態,故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被告配偶填載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已自認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在卷,而觀之咖 啡館對話譯文,原告問被告「那你覺得我要替他扛多少,這 部分數字你自己說好了」(卷第43頁),可認原告已授權被 告夫妻決定系爭本票之金額至明。再被告配偶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原告亦於該處按捺指印,並於發票 人處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發票地等情,亦有上開對話譯文 及系爭本票附卷可證(卷第44、49頁);足認原告係授權被 告配偶填寫138 萬元金額,並於被告配偶代為填寫發票日期 、受款人後,經原告本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按捺指印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原告親自及授權他人填寫之有效票 據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因成立口頭委任契約,原告違反應注 意被告投資期貨之盈虧並停損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黃敬淵與被告間則因簽訂委任操作 同意書,黃敬淵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而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與黃敬淵雖同對被告負有同一賠償內容,然係基於不同之債 務發生原因,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主張原告與黃敬 淵間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法律見解亦未有洽。又 被告陳明黃敬淵迄今給付21,000元,願意自系爭本票債權中 扣除該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 ,於黃敬淵給付之範圍內原告即同免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1,359,000 元【計算式:1,380,000 ─21,000=1,35 9,000 】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超過1,359,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遭受被告脅迫,並陷於急迫、輕率之狀態而簽 發系爭本票,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74條規定撤銷或請求法 院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云云,均依法不合,故本 件並無前揭規定所指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22 號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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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考│
│ │ │ (民國)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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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泳鈞│101 年4 月16日│ 未記載 │1,380,000元 │TH556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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