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3號
MLDV,101,訴,253,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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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昰誠
被   告 劉德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劉德欽
      劉德旺
訴訟代理人 張桂梅
被   告 劉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625-A 面積一二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B 面積七○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625-C 面積六四二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乾取得;編號625-D 面積一二八四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取得;編號625-E 面積一二八四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編號625-F 面積三一八點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嘉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5454.48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原告同意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10 2 年2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原 告取得附圖編號625-B ,另附圖編號625-F 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請依起訴 狀分割示意圖所示位置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德田劉德欽劉德旺: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A ,被告劉德旺取得編



號625-D ,被告劉德欽取得編號625-E ,編號625-F 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協同到庭兩造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⒉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⑴625-A 面積1219.82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 ⑵625-B 面積706.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⑶625-C 面積642.0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嘉乾取得。 ⑷625-D 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取得。 ⑸625-E 面積1284.0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625-F 面積318.4 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為被告劉德田31840 分 之7562、原告31840 分之4378、被告劉德欽31840 分之 7960、被告劉嘉乾31840 分之3980、被告劉德旺31840 分 之7960。
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 頁),故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4 、5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 為法為所許。
五、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 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 果為:系爭土地西南界址線有約二公尺水泥道路對外聯絡, 系爭土地西南側如被告101 年9 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之 方案二(下稱方案二)B 部分為被告劉德田種植之芋頭,其



餘土地也都種植芋頭,但到庭被告均稱目前不知何人耕種, 且均稱土地都是劉德田使用。方案二綠色部分,現場有寬約 一公尺水泥路,系爭土地東北角有訴外人種植之菜園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 兩造不爭執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625-A 面積1219. 8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田取得、編號625-B 面積706.21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625-C 面積642.0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 嘉乾取得、編號625-D 面積1284.02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旺 取得、編號625-E 面積1284.02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欽取得 、編號625- F部分面積318.4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本院認 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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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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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公館鄉新│5454.48 │原告賴廷熾80分之11。 │
│ │岡段625 地號 │平方公尺│被告劉德田80分之19。 │
│ │ │ │被告劉德欽4分之1。 │
│ │ │ │被告劉德旺4分之1。 │
│ │ │ │被告劉嘉乾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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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625- F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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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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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F │318.4 平方│原告賴廷熾31840分之4378。 │
│ │公尺 │被告劉德田31840分之7562。 │
│ │ │被告劉德欽31840分之7960。 │
│ │ │被告劉德旺31840分之7960。 │
│ │ │被告劉嘉乾31840分之3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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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