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啟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王水
訴訟代理人 饒賢萍
被 告 鄭文乾
鄭嘉慶
鄭雅君
鄭世明
陳鄭秀英
鄭秀味
鄭秀蘭
鄭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一三‧二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二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王水共同取得,按原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二六、被告王水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七四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原以原共有人王水、鄭富元、鄭暉宏、鄭聰永、鄭文乾、 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
足等人為被告,嗣因鄭富元、鄭暉宏、鄭聰永等3 人於訴訟 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各47分之1 出售予原告後,已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5 頁、第200-202 頁)。原告乃 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鄭富元、鄭暉宏、鄭聰永 3 人之訴訟,復未經被告提出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鄭文乾、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 、鄭秀蘭、鄭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地盡其利 之效用,擬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 主要係由原告與被告王水在其上建屋使用,被告鄭文乾、鄭 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鄭足 等人(下稱被告鄭文乾等8 人)則係使用與同段688 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被告鄭文乾等8 人之被繼承人鄭匏先前將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87 至694 地號土地售予他人建屋時,曾 將系爭土地供渠等使用,故前揭687 至694 地號土地之買受 人事後即將化糞池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是為維持兩造目前使 用現狀,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及參酌被告鄭 文乾等8 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等情,乃主張分割方案 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文乾:對於分割沒有意見,我們8 人即鄭匏之繼承人 的意思,也想要把8 人的持份加起來畫成1 塊,繼續共有。 ㈢被告鄭嘉慶、鄭雅君、鄭世明、陳鄭秀英、鄭秀味、鄭秀蘭 、鄭足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該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82-184 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 南側有原告所有之2 層水泥磚造房屋1 棟,東北側有被告王 水所有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2 棟房屋中間有原告與被 告王水共有之三合院1 棟,系爭土地東北臨3 至4 米寬之巷 道(即同段590 地號巷道),並築有圍牆在系爭土地西北側 ,在圍牆以外,分別有坐落同段688 、689 、690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3 棟逾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88 地號上之房屋占 用面積最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草圖、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現況之復 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153頁)。而前揭688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鄭文乾等8 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㈢茲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係由原告、被告王 水按其房屋坐落位置,分別取得編號乙、編號甲部分土地, 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又其 2 人之房屋均有利用編號丙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連接東北側 巷道對外出入之需求,是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並考量共有人居住通行所需,編號丙之共用道路部分,應 由原告與被告王水依序按8126/10000、1874/10000之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俾使其換算面積分別加總編號乙、編號甲部分 之面積後,得與原告、被告王水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當。至 被告鄭文乾等8 人應有部分均各為72/9024 ,換算面積僅各 約7.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北側面 臨之巷道寬度約3 至4 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時,係指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
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 得建築。是如被告鄭文乾等8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7. 3 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土地面積即未達36平方公尺,屬上開 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供建築之用,對其等甚為不 利,亦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而經審酌編號 丁部分土地東北側臨巷道,西北側與被告鄭文乾等8 人共有 之688 地號土地相鄰,並有其共有之房屋坐落於上,被告鄭 文乾亦當庭表示伊與鄭匏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意願繼續維持共 有,故為避免前述對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產生,並維護土地 之經濟效益,本院認有將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鄭文乾等8 人 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日後其等可將之與688 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共同開發,或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1 人 ,或協議整筆出售,亦為對全體均有利之方式。綜上,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均受原物分配 ,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 方案,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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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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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王水 │4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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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王啟源 │4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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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鄭文乾 │72/9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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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鄭嘉慶 │72/9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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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鄭雅君 │72/9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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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鄭世明 │72/9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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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陳鄭秀英 │72/9024 │
├──┼─────┼───────────┤
│ 08 │鄭秀味 │72/9024 │
├──┼─────┼───────────┤
│ 09 │鄭秀蘭 │72/9024 │
├──┼─────┼───────────┤
│ 10 │鄭足 │72/9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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