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泰溪即尚陽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黃子瑜
黃怡錚(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黃月芬(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黃李金桂(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黃鈺淳(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黃月琴(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兼前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月美(即黃玉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金桂、黃怡錚、黃鈺淳、黃月芬、黃月琴、黃月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子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黃李金桂、黃怡錚、黃鈺淳、黃月芬、黃月琴、黃月美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子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瑜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2 月 間為止,係再次受僱於原告吳泰溪即尚陽商行,擔任業務員 。而直至被告黃子瑜於101 年2 月間離職前,因侵占原告之 貨品及貨款款項及積欠之借支款項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 同)423,121 元,經原告抵扣其102 年2 月份薪資18,266元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4,855 元。被告黃子瑜雖承諾原告 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止,按月分期償還予 原告,然其僅於10 1年8 月13日向原告清償15,000元,其餘 欠款部分均未清償,故扣除其已清償之部分後,被告黃子瑜 尚欠原告389,855 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向其催討,其均置 之不理。又訴外人黃玉祥係黃子瑜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已於 起訴後之102 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黃李金桂、黃怡錚、 黃子瑜、黃鈺淳、黃月芬、黃月琴、黃月美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黃玉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人事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子瑜不爭執訴外人黃玉祥有擔任其保證人 ,並表示其目前才剛找到工作。被告黃怡錚、黃月芬、黃月 美則表示不清楚事情原委,黃玉祥已過世,而黃玉祥大部分 的財產都已用於償還黃子瑜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 條亦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黃子瑜所簽立之欠款 及分期還款書面證明及訴外人黃玉祥所簽立之保證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子瑜雖抗辯其 才剛找到工作,還款尚有難處等情,然此仍不足以免除其清 償債務之義務;另其餘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事情原委,黃玉 祥大部分的財產都已用於償還黃子瑜之債務等語,然黃玉祥 既然擔任黃子瑜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黃子瑜所積欠原告之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黃玉祥已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 ,被告黃李金桂、黃怡錚、黃鈺淳、黃月芬、黃月琴、黃月 美等人又為訴外人黃玉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自應 負連帶責任,故其餘被告上開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瑜 與被告黃李金桂、黃怡錚、黃鈺淳、黃月芬、黃月琴、黃月 美於被繼承人黃玉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85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