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號
MLDV,101,苗簡,3,201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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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志豪
      陳明星
      曾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宜禮
兼訴訟代理 陳宜彬
人           段123巷1衖23號5樓
      陳宜彬
      陳俞均
      林俊銘
兼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林鋒鑑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 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 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相對人 即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如該案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2.0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未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道路。而上開訴訟標的業 經本院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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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