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205號
MLDV,101,苗簡,205,201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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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朱石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黃福益
      黃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三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紅色斜線面積30 .3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合法占用權原 ,係屬無權占用。經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所共有同段554 地號(重測前552 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34 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上早於民 國9 年間即蓋有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黃清池即被告之祖父向 訴外人陳國華及陳鐵雄所買受,陳國華、陳鐵雄於63年間訴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6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陳鐵雄、陳國華分割取得重測前外 埔段552 地號土地內55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系爭建物係位於重測前552 地號土地內 所載104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自屬真實。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磚造鐵皮 屋頂一層平房(2 間相連)之後半側以及圍繞之圍墻部分,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30.32 平 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書一 份為證,惟查,該確定判決係就共有人之共有土地擇定分割 方法判決分割,並未認定共有人之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 ,縱其係依共有人當時使用現狀作為分割方法,亦不足以作 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測量之過程、測量方法上 有何錯誤之處,則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測量明確,且被告就其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未能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用。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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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