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被 繼 承人 黃冬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3日101 年度家聲字第1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冬山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冬山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苗栗縣苑 裡鎮○○段000 號土地及同鎮○○里0 鄰○○巷00號建物。 前經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黃冬山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 於民國99年4 月4 日太平洋日報並呈報貴院備查,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應將其遺產捐助設置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因榮民 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再將餘款捐助該會之必 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黃冬山上開遺產等語。二、原裁定略以:被繼承人黃冬山雖遺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段000 號土地及同鎮○○里0 鄰○○巷00號建物,惟本件被 繼承人黃冬山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無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即應由主管機關 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即應交由榮民榮眷基金會自 行處理,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據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 月12日(96)榮基字0423號函所示 ,就有關標售代管捐助該會故榮民遺留不動產案,同意委 請各縣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定程序整批辦理公開標售,故抗 告人實有必要先行標售被繼承人黃冬山所遺留之不動產, 再將餘款捐助該會之必要。
(二)再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 年7 月5 日陸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7 月29 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辦理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 予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近似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或移交遺產」。從而,為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捐助 給榮民榮眷基金會,仍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變賣前開不動產後再辦理捐助之必要。
(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 負擔。
四、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 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同條 第2 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規定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 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五、次按退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授權,於84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退輔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臺 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並無 特別規定,故於上述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仍應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故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 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 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 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事項,依上 開說明,仍應受民法第1179條「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要件之限制,亦即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時,仍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本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係抗告人 受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託代為辦理系爭遺產標售,非屬於「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情形,抗告人請求准許變賣 系爭遺產,即屬無據。
六、再者,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修正 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 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 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 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
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 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 眷福利及服務事項。」本件被繼承人為來臺之退役軍人,歿 於81年3 月7 日,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繼承或報明債權,業 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在 卷可稽(附於原審卷),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該條例第 66條第1 項所定之遺產,依該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即應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榮民榮眷基金會,並應交由設置之 榮民榮眷基金會處理,不生變賣問題,且參酌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 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 、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 抗告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自與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 陸地區繼承人遺產之情形均有不同,則抗告人以辦理捐助無 人繼承之遺產予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准 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在第 一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 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