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號
MLDM,102,訴,21,201303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偵字第6439號、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佘高華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 、3 月又15日、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秀桃,共計5 次以牟利。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偵辦 劉秀桃販毒案件而循線查獲佘高華販賣毒品之犯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秀桃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101 年9 月4 日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 32 、33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宗第20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 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高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364 號 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證人劉秀桃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



可信;準此,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被告與證人劉秀桃間,並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毒獲得之利潤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 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 念不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查被告雖犯附表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固於101 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邱營鏡,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邱營鏡前,即 已懷疑邱營鏡有毒品犯罪行為,並業於101 年10月份依法監 聽之,於同年12月20日查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是員警原已將邱營鏡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甚明,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同一監察 期間內,遭2 次起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 云,惟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與另案之行為,並非相同之販毒行 為,又檢察官如何起訴及偵辦,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此情 核屬2 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問題,非刑法第59 條犯罪情狀衡酌之事項。又查被告雖僅對證人劉秀桃1 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販賣次數共計5 次,各次所得均達3,50 0 元,犯罪所得共計1 萬7,500 元,而被告犯罪動機顯係欲 以販毒營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 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 危害,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 經前述偵、審中自白依法減刑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 是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上揭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販賣之對象為1 人,獲利金額為1 萬7,500 元,業 如前述,暨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衡諸 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粗工、作業員等、月入約3 萬元 ,目前與妻小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毒 所得,共計1 萬7,500 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503號、84年度台覆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向其母所借用供附表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母已於102 年2 月過世,由被告 與其姊繼承,其姐仍未拋棄繼承,亦未將上開手機贈與被告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固為被告持以犯 罪所用之物,惟現已係被告與其姊共同繼承自其母所共有, 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既非被告單獨所有,為顧及案外人 被告之姊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 交 易 經 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 │象 │交易地點 │ │ │ │
│ │ ├──────┤ │ │ │
│號│ │毒品種類、數│ │ │ │
│ │ │量;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1│劉秀桃│101年9月15日│佘高華以其使用之(其母│⒈被告佘高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偵│佘高華販賣第二級│




│ │ │下午5 時許,│徐玉金所申辦)門號0935│ 卷第6439號第20至21頁);偵訊│毒品,累犯,處有│
│ │ │於苗栗縣後龍│312202號行動電話,撥打│ 中之自白(偵卷第5937號第194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鎮中龍里13鄰│劉秀桃( 綽號「阿婆」、│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三民路107 號│「阿姨」) 所有門號0953│ 白(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劉秀桃住處│32178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易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 第45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命事項後,嗣由佘高華於│⒉證人劉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第二級毒品甲│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卷第6439號第31至32頁);偵訊│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秀│ 中之證述(偵卷第5937號第180 │ │
│ │ │包(約1公克 │桃,並收受劉秀桃給付之│ 頁)。 │ │
│ │ │),交易價格│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為3,5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101.09.15 下午 02:38:54】 │ │
│ │ │ │(起訴書誤載劉秀桃行動│【101.09.15 下午 03:28:42】 │ │
│ │ │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101.09.15 下午 04:25:40】 │ │
│ │ │ │、誤載佘高華行動電話門│(偵卷第6439號第41頁) │ │
│ │ │ │號為0000000000號,惟此│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下│ (偵卷5937號第20至25頁)。 │ │
│ │ │ │均同,見本院卷第19頁背│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面) │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 │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
│ │ │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偵卷5937號第26頁、第29頁背│ │
│ │ │ │ │ 面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115 │ │
│ │ │ │ │ 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⒎本案照片(偵卷5937號第82頁、│ │
│ │ │ │ │ 第123頁)。 │ │
│ │ │ │ │⒏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 │
│ │ │ │ │ 押聲請書:苗檢101聲押字第200│ │
│ │ │ │ │ 號(偵卷5937號第52至53頁)。│ │
│ │ │ │ │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 │ │
│ │ │ │ │ 字第000364號(偵卷5937號第78│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 │ │ │ │ 。 │ │
│ │ │ │ │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 │
│ │ │ │ │ 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紀錄(偵卷5937號第213 │ │
│ │ │ │ │ 頁背面)。 │ │
├─┼───┼──────┼───────────┼───────────────┼────────┤
│ 2│劉秀桃│101年9月20日│佘高華以其使用之(其母│⒈被告佘高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偵│佘高華販賣第二級│
│ │ │下午2時30分 │徐玉金所申辦)門號0935│ 卷第6439號卷第21至22頁);偵│毒品,累犯,處有│
│ │ │許,於苗栗縣│312202號行動電話,撥打│ 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937號第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後龍鎮中龍里│劉秀桃( 綽號「阿婆」、│ 194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3鄰三民路10│「阿姨」) 所有門號0953│ 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本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 號之劉秀桃│32178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背│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住處。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起訴書誤載│命事項後,嗣由佘高華於│⒉證人劉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為9月23日, │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 卷第6439號第32至33頁);偵訊│抵償之。 │
│ │ │此部分業經公│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秀│ 中之證述(偵卷第5937號第180 │ │
│ │ │訴人於本院準│桃,並收受劉秀桃給付之│ 頁背面)。 │ │
│ │ │備程序中當庭│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更正,見本院│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101.09.20 下午 01:49:41】 │ │
│ │ │卷第19頁背面│ │(偵卷第6439號第41頁)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第二級毒品甲│ │ (偵卷5937號第20至25頁)。 │ │
│ │ │基安非他命1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包(約1公克 │ │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 │ │
│ │ │),交易價格│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
│ │ │為3,500元。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偵卷5937號第26頁、第29頁背│ │
│ │ │ │ │ 面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115 │ │
│ │ │ │ │ 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⒎本案照片(偵卷5937號第82頁、│ │
│ │ │ │ │ 第123頁)。 │ │
│ │ │ │ │⒏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 │
│ │ │ │ │ 押聲請書:苗檢101聲押字第200│ │
│ │ │ │ │ 號(偵卷5937號第52至53頁)。│ │
│ │ │ │ │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 │ │
│ │ │ │ │ 字第000364號(偵卷5937號第78│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 │ │ │ │ 。 │ │




│ │ │ │ │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 │
│ │ │ │ │ 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紀錄(偵卷5937號第214 │ │
│ │ │ │ │ 頁)。 │ │
├─┼───┼──────┼───────────┼───────────────┼────────┤
│3 │劉秀桃│101年9月23日│佘高華以其使用之(其母│⒈被告佘高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偵│佘高華販賣第二級│
│ │ │晚上11時許,│徐玉金所申辦)門號0935│ 卷第6439號第22至23頁);偵訊│毒品,累犯,處有│
│ │ │於苗栗縣後龍│312202號行動電話,撥打│ 中之自白(偵卷第5937號第194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鎮中龍里13鄰│劉秀桃( 綽號「阿婆」、│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三民路107 號│「阿姨」) 所有門號0953│ 白(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劉秀桃住處│321786 號行動電話聯絡 │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事項後,嗣由佘高華│⒉證人劉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第二級毒品甲│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 卷第6439號第33至34頁);偵訊│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1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 中之證述(偵卷第5937號第180 │ │
│ │ │包(約1公克 │秀桃,並收受劉秀桃給付│ 頁背面至181頁)。 │ │
│ │ │),交易價格│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為3,500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1.09.23 下午 10:29:06】 │ │
│ │ │ │ │【101.09.23 下午 10:57:35】 │ │
│ │ │ │ │(偵卷第6439號第42頁)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偵卷5937號第20至25頁)。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 │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
│ │ │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偵卷5937號第26頁、第29頁背│ │
│ │ │ │ │ 面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115 │ │
│ │ │ │ │ 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⒎本案照片(偵卷5937號第82頁、│ │
│ │ │ │ │ 第123頁)。 │ │
│ │ │ │ │⒏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 │
│ │ │ │ │ 押聲請書:苗檢101聲押字第200│ │
│ │ │ │ │ 號(偵卷5937號第52至53頁)。│ │
│ │ │ │ │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 │ │




│ │ │ │ │ 字第000364號(偵卷5937號第78│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 │ │ │ │ 。 │ │
│ │ │ │ │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 │
│ │ │ │ │ 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紀錄(偵卷5937號第214 │ │
│ │ │ │ │ 頁背面)。 │ │
├─┼───┼──────┼───────────┼───────────────┼────────┤
│4 │劉秀桃│101年10月2日│佘高華以其使用之(其母│⒈被告佘高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偵│佘高華販賣第二級│
│ │ │下午3時30分 │徐玉金所申辦)門號0935│ 卷第6439號第23至24頁);偵訊│毒品,累犯,處有│
│ │ │許,於苗栗縣│312202號行動電話,於10│ 中之自白(偵卷第5937號第194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後龍鎮中龍里│1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50│ 頁背面至195頁);本院準備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3 鄰 三民路│分許,撥打劉秀桃(綽號│ 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07 號之劉秀│「阿婆」、「阿姨」)所│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參仟伍佰元沒收,│
│ │ │桃住處。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⒉證人劉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第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嗣佘│ 卷第6439號第34至35頁);偵訊│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1 │高華於當日下午前往劉秀│ 中之證述(偵卷第5937號第181 │ │
│ │ │包(約1公克 │桃住處,惟因劉秀桃未在│ 頁)。 │ │
│ │ │),交易價格│家而未交付,另嗣於前揭│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為3,500元。 │時、地始將第二級毒品甲│【101.09.30 下午 01:50:39】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秀桃│(偵卷第6439號第42頁) │ │
│ │ │ │,並收受劉秀桃給付之價│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既遂。 │ (偵卷5937號第20至25頁)。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 │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
│ │ │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偵卷5937號第26頁、第29頁背│ │
│ │ │ │ │ 面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115 │ │
│ │ │ │ │ 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⒎本案照片(偵卷5937號第82頁、│ │
│ │ │ │ │ 第123頁)。 │ │
│ │ │ │ │⒏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 │
│ │ │ │ │ 押聲請書:苗檢101聲押字第200│ │
│ │ │ │ │ 號(偵卷5937號第52至53頁)。│ │




│ │ │ │ │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 │ │
│ │ │ │ │ 字第000364號(偵卷5937號第78│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 │ │ │ │ 。 │ │
│ │ │ │ │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 │
│ │ │ │ │ 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紀錄(偵卷5937號第215 │ │
│ │ │ │ │ 頁)。 │ │
├─┼───┼──────┼───────────┼───────────────┼────────┤
│5 │劉秀桃│101年10月4日│佘高華以其使用之(其母│⒈被告佘高華於警詢中之自白(偵│佘高華販賣第二級│
│ │ │下午3 時許,│徐玉金所申辦)門號0935│ 卷第6439號第15頁、第24至25頁│毒品,累犯,處有│
│ │ │於苗栗縣後龍│312202號行動電話,於10│ );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5937│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鎮中龍里13鄰│1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3│ 號第158頁、第195頁);本院準│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三民路107 號│分許,撥打劉秀桃( 綽號│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之劉秀桃住處│「阿婆」、「阿姨」) 所│ 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 │ 院卷第45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⒉證人劉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第二級毒品甲│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嗣│ 卷第6439號第35至36頁);偵訊│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1 │由佘高華於前揭時、地將│ 中之證述(偵卷第5937號第181 │ │
│ │ │包(約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 │ │
│ │ │),交易價格│交付予劉秀桃,並收受劉│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為3,500元。 │秀桃給付之價金,因而販│【101.10.03 下午 01:43:13】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偵卷第6439號第42頁) │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偵卷5937號第20至25頁)。 │ │
│ │ │ │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 │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
│ │ │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 │
│ │ │ │ │ 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 │
│ │ │ │ │ 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偵卷5937號第26頁、第29頁背│ │
│ │ │ │ │ 面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115 │ │
│ │ │ │ │ 至116頁、第121至122頁)。 │ │
│ │ │ │ │⒎本案照片(偵卷5937號第82頁、│ │
│ │ │ │ │ 第123頁)。 │ │
│ │ │ │ │⒏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 │




│ │ │ │ │ 押聲請書:苗檢101聲押字第200│ │
│ │ │ │ │ 號(偵卷5937號第52至53頁)。│ │
│ │ │ │ │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通訊監│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 │ │
│ │ │ │ │ 字第000364號(偵卷5937號第78│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
│ │ │ │ │ 。 │ │
│ │ │ │ │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 │
│ │ │ │ │ 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紀錄(偵卷5937號第215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