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56號
SLDM,89,自,156,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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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需款孔急,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隱匿其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透過其同父異母之姐呂曹夏蓮之介紹,在台北市○ ○路一九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向甲○○詐稱其於二、三月內會有資金進來 ,同時提供呂曹夏蓮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保證其於同年九月三日即會清 償前開借款,而當場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為到期日、面額為六 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取信於甲○○,使甲○○誤以為丙○○確有還款之能力及 意願,而同意借款並交付六十五萬元與丙○○。詎屆期丙○○並未依約清償,經 甲○○多次催討,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成立調解,丙○○允諾在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清償借款六十五萬元,惟屆期丙○○仍未清償分文。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甲○○借 款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不知自 訴人之電話,不知如何和甲○○聯絡,其不是不還錢,是因為別人欠他錢不還, 乙○在八十二、三年向其借六百多萬,乙○還其錢時,就可以還借的錢,其在一 、二年前也有借給潘紀源,且在借錢時呂曹夏蓮有把所有權狀放在自訴人那裡作 為擔保,本來是要借其去農會貸款,但後來他先生反悔,就沒有辦成,其在大眾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帳戶是因為投資大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給陳嘉義使用 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餘額僅有四百餘元、在台北銀行 存簿餘額不足一百元、在大眾商業銀行存簿餘額僅有二元、郵局存簿餘額僅有 九百餘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簿餘額僅有一百餘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存簿影 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在八十七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僅列 名於其配偶劉常華所得稅申報書之配偶欄內,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 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九00九三七七號函附之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在卷可參。再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復興代書事務所擔 任業務員,原月薪三萬元左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因不景氣,改為業績計 酬等情,亦有復興代書事務所函一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除代 書事務所之收入外,其並無其他收入等語,則以被告當時之收入及現有現金, 並無清償六十五萬借款之能力甚明。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拒絕往來,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八九)大眾嘉發字第一六八號函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係因投資大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予陳嘉義使用云云,然無礙於當時其信用狀況已不佳之認 定。
(三)又被告在本院問其借款當時打算如何還錢時,其辯稱等乙○還錢即可還錢云云 ,並其提出乙○所簽具、記載「本正本如收到現金,願付丙○○先生新台幣六 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人今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出之商業 本票交付丙○○先生,言明到期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止付,絕不食言 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等語之字條二張為證,然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 金錢債務關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是被告發生經濟困難,來求其請其給被告錢 ,其說沒有,被告就要其開商業本票給被告過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是其跟 被告說最好跟陳文彥一起來拿,六百萬是其欠陳文彥的錢,其所說如收到現金 ,是指收到另一個姓蔡朋友的錢等情,足認被告對證人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則其所辯其等乙○還錢即有錢可以清償云云,即無可採。(四)再被告辯稱對潘紀源有債權云云,然查被告雖對潘紀源申請支付命令,請求潘 紀源給付三百萬元,然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潘紀源而未確定,有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0五九號支付命令一案核閱無誤,則被告對於潘紀 源是否果有三百萬之債權,即屬有疑,況依被告在該支付命令案件所提出之收 條觀之,該收條之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綜認該收條為真正,然被 告借款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 縱事後對潘紀源有三百萬之債權存在,亦無礙於其於借款時有無清償能力之認 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既有三百萬可投資於土地,在當時竟未清償 前已存在之債務,亦可證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五)被告另辯稱當時打算拿呂曹夏蓮房屋之所有權狀去貸款還錢云云,然據證人呂 曹夏蓮證稱其房子在文昌路一五五巷五號一樓,借給被告抵押,後來係因為被 告向自訴人借到錢拿去還貸款,房子才沒有被查封等語,而當時確因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清償貸款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陽信商業銀行始撤銷上開房屋之 查封等情,有催收款項個案處理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向自訴人借 款之目的確係在於清償貸款以撤銷查封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打算拿呂曹夏蓮 之所有權狀再去抵押借款清償云云,然該屋是否可另設抵押借款尚屬未定,而 被告係為撤銷房屋查封始向自訴人借貸,於借貸當時,明知須仰賴他人提供房 地供擔保另為借貸始有資力清償,其本身並無清償能力,亦無任何可確定到期 之資金收入可供清償,其係基於借債養債之心態甚明,竟隱匿其無償債能力之 情事,詐稱有二、三個月有資金可進來,並借用呂曹夏蓮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 擔保,並保證會在三個月內還款,同時簽立本票一張以取信於自訴人,使自訴 人誤信被告確有償債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六十五萬元與被告,被告有詐術之 實施及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急 於清償貸款撤銷查封之犯罪動機、隱匿其無償債能力作為施用詐術之消極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 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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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