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0號
MLDM,102,易,50,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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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水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20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水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水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鍾水 明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 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 年7 月26日確定。②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 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 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與③案件 合併執行結果,均於100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鍾水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員警,偵查案外人李鍾國群(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涉



嫌販毒案件時,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鍾水明涉有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行,乃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 9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鍾水明上開住處,將鍾水明 拘提到案,鍾水明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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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