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9號
MLDM,102,易,139,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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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訪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23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簡字
第17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訪賢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公園內,因胞弟湯為城稱:不承 認其為二哥等語,即與湯為城發生口角。後湯為城經旁人勸 阻,始先行離去,湯為城之妻周碧珍復向前質問,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碧珍臉部,致周碧珍受有雙臉頰 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碧珍於102 年3 月12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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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