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5號
MLDM,102,易,125,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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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簡
字第121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邱國哲林定祥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南部 人小吃店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 椅及徒手毆打林定祥,致林定祥受有左臉、頭皮及右頸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二)被告於林定祥之父林明趕至現場後,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該小吃 店內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爸」、「幹你娘」 及「婊子」(臺語)等語辱罵林定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定祥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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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