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宗亮有下列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①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苗交簡 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3 日確 定,並於100 年4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 0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詎邱宗亮仍不知悔改,復自101 年11月18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東街口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83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苗栗縣苗栗市住處,同日20時33分許,途經苗 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新東街與復興路2 段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左右搖晃,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 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見邱宗亮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邱宗亮之 犯罪事實。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可以證明查獲被告邱宗亮過程 之事實。
(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可以證明被告邱宗亮酒測值高出標準值甚多之事實 。
(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以證明被 告邱宗亮被警查獲後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
,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之事實。(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聯 ─可以證明被告邱宗亮被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邱宗亮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邱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 罪。查被告邱宗亮有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前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宗 亮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 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 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 後騎乘機車,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 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 ,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 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