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涵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紙張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孟涵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新竹 地區書局購買A4紅色紙張1 張,回家後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 的黑色簽字筆1 支(已丟棄,未扣案),在上開紅色A4紙張 上,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 」等字句,以此方式偽稱該後述啤酒乃是「朱秋隆」所贈; 復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 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酒2 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 張1 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 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造成抗議民眾誤以為上 開啤酒,係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所贈送,且朱秋隆支 持上開抗議活動,以此方式造成他人誤以為朱秋隆對上開抗 議活動表示支持之立場,致生損害於朱秋隆;嗣經苗栗縣後 龍鎮龍坑里里長郭貴輝於101 年5 月30日,將上開臺灣啤酒 2 箱及紅色紙張1 張退回後龍鎮代表會,朱秋隆查悉上情始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啤酒2 箱及紅色紙張1 張。二、案經朱秋隆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涵固不否認確有於新竹地區書局購買A4紅色紙 張1 張,回家後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的黑色簽字筆1 支(已 丟棄,未扣案),在上開紅色A4紙張上,書寫「加油!!堅 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以此方式使 人以為後述啤酒為朱秋隆所贈;復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 酒2 箱,並連同上開紅色紙張1 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 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 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朱秋隆是地方上的民意代 表,也幫過我們家做過代書,我只想慰勞這些民眾,但寫我 的名字可能沒有人知道,就寫民意代表的名字,我只想幫那 些人加油,我沒有先問過朱秋隆先生,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和授權,我當初沒有想到這麼多,單純想說朱秋隆幫過我家 ,對地方上也有貢獻,才會用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新竹地區書局購買A4紅色紙張1 張,回家後在其住處 內以其所有的黑色簽字筆1 支(已丟棄,未扣案),在上開 紅色A4紙張上,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朱秋隆敬贈」等字句,以此方式偽稱該後述啤酒乃是「朱秋 隆」所贈;復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2分許,前往苗栗 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酒2 箱,並連同上開 紅色紙張1 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龍 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秋隆、郭貴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車輛查詢資料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臺灣啤酒2 箱、紅色紙張1 張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宗第17至26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扣案之紅色紙張內所書寫之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 是否屬刑法第217 條所規範之署押?
⑴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再者,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 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 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 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 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 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 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書寫之方式 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刑法上所規範之署押意義不侔,合 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上揭扣案之紅色紙張1 張,觀之其內容雖有書寫 「朱秋隆」姓名,惟其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 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送貨員代為運送 之啤酒為何人所贈送,就如一般送禮的卡片,均係由店家自 己書寫或印製,目的僅係代表物品為何人贈送而已,此種書 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 人誤以為上開「朱秋隆」簽名,確係朱秋隆本人親自簽名之 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卻有於上開紅色紙張內書寫「 朱秋隆」三字,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 條所欲規範之署 押;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為表彰上開啤酒為「朱秋隆」所贈送 而已,並無偽造「朱秋隆」署押之犯意等語,自堪信實。 ㈢扣案之紅色紙張內所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 主席朱秋隆敬贈」等字句,該紅色紙張1 張是否屬刑法所規 範之文書?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被告上開冒用朱秋隆名義,擅自製作不實文書內容,並 行使之,是否足生損害於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 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 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 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此就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被告確實有以黑色簽字筆在其所預先購買的A4紅色紙 張內,自行書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 隆敬贈」等字句,及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32分許,前 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全球商店內購買臺灣啤酒2 箱,並連
同上開紅色紙張1 張,委請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苗栗縣後 龍鎮龍坑里「福祿壽」殯葬園區自救會抗議現場等事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被告所書寫的扣案之紅色紙張1 張自係有體 物,且書寫一定文字內容,表彰一定涵義,確係屬私文書無 誤;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別人不認識其,所 以要贈送啤酒時候才在紅色紙張上寫了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朱秋隆的名字」、「因為天氣熱,想買啤酒慰勞民眾」、「 (紅紙上寫『加油!!堅持,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敬 贈』,為何寫這些文句?)單純想說他以前幫過我們家,也 幫過我老公,送這2 箱啤酒過去也是好事,因為他也是民代 ,因為寫我的名字沒有人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第49至49頁背面);故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其 所欲表彰的事實是該臺灣啤酒2 箱係由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 朱秋隆所敬贈,且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對於前開抗議 活動係表示加油、支持、並且要抗議民眾繼續堅持等意義, 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為了慰勞抗議民眾,所以才贈送 啤酒;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僅係為了慰勞民眾,其大可不需 書寫贈送字條,抑或於贈送字條上不具名而贈送啤酒,或者 於贈送字條上書寫自己或其先生名義即可,豈有故意書寫紅 色紙張之贈送字條,且故意在上開紅色紙張上書寫「朱秋隆 」名義,另還故意將朱秋隆所擔任之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之 民意代表職位乙節均書寫在紅色紙張上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書寫紅色紙張(贈送字條)均係有意為之,且故意 表彰一定的社會事實,以造成抗議民眾或者得知上開事實之 一般社會民眾,對於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民意代表 )此一贈送啤酒至民眾抗議興建火葬場之抗議現場行為,產 生一定社會評價(即立場相同者表示讚賞,立場不同者表示 反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及上開紅色紙張內容並無表彰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事實,並非文書云云,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⑶另證人朱秋隆於偵查中表示其原本係贊成設立火葬場的,被 告擅自利用其名義贈送啤酒至抗議現場(抗議設立火葬場) ,會造成民眾誤以為其立場變更,造成很大困擾,對其人格 影響很大,使其立場混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1頁背面); 而證人朱秋隆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秋隆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朱秋隆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並未先行取得證人朱秋隆同意或授權,事後亦未得到證人 朱秋隆的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上開行
為,確係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亦 造成名義人即朱秋隆的名譽、人格均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 上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並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且該紅色紙張內 的「朱秋隆」名字,亦不符合刑法所欲規範的署押要件,已 如前述;至公訴人認此部份尚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 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份與本院所認定之有罪部份,有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有智識之人,其為人處 事不知謹慎行事,竟任意使用民意代表名義,贈送物品至民 眾抗議現場,造成後龍鎮民代表會主席朱秋隆受有名譽、人 格之損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審理中亦未見 絲毫悔意,兼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其犯罪 手段、目的、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紅色紙張1 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