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651號、第382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光閔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光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森林法第伍拾貳條第壹項第肆款、第陸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 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貳 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一)其能預見市面上牛樟木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 轉取得林務機關所售出者外,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而遭他人違法盜採之來路不明贓 物,竟於100 年5 月間,在臺中市谷關區,某真實姓名不 詳羅姓成年男子交與12塊牛樟木(總重達148.5 公斤)時 ,心忖縱使該批牛樟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加以 收受,並將該批牛樟木藏放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 00鄰○○00○0 號住處。嗣因另案為警於101 年5 月10日 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張光閔未在場,由其父親陪同執行搜索),當場 起出上開牛樟木12塊(已發還)。
(二)張光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1日上午0 時起,迄至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間某
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 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 252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41034ng/ml)、可待因( 3630ng /ml)及嗎啡(9185ng/ml )均陽性反應。(三)其再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張光閔父親所有),搭 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 南庄鄉大坪地區,行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即苗栗縣泰安 鄉○○段00地號,97座標X :248028,Y :0000000 ,為 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時,見該處路旁堆放有林務局 所有,而遭不詳人士盜採,體積0.48立方公尺,總重達52 5 公斤,贓額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06,616 元之牛樟 木11塊,竟與「小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合力將前揭牛樟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 之。張光閔及「小王」為免渠等上開犯行遭人發覺,乃遲 至晚間山區道路人車轉少之際,始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 下午9 時30分許,張光閔搭載「小王」行經苗栗縣南庄鄉 苗124 線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張光閔見警方 攔查,唯恐事發,乃拒不停車受檢,加速逃逸,直至苗栗 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永承宮」前,始與「小王 」棄車分別逃逸。警方追至「永承宮」後,發覺張光閔及 「小王」已然逃逸無蹤,乃在上開車輛內起出前揭牛樟木 11塊(亦已發還),並循線於同年5 月18日查獲張光閔,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閔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以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業就犯罪事實一(三)之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 行,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犯行, 然其於審理時,亦已改口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 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新竹林 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彭兆炎、邱經盛與黃紹宏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牛樟木12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22頁)、證人羅元鉦指認被告 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卷第48頁)各1 紙、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參見同上卷第47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見同上卷第50-59 頁)、張光 閔非法持有牛樟木材案(贓物)清單(參見同上卷第75頁 )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76-77 頁)、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101 年6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 ,參見同上卷第85-92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25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參見同上 卷第93-112頁)各1 件,以及扣案牛樟木12塊照片27張( 參見同上卷第33-41 頁、第8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 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參見同上卷第26頁)各1 紙。(三)犯罪事實(三)部分: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查獲牛樟樹木 塊代保管書(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822號卷第25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代保管單(參見同上卷第26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卷第27 頁)各1 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28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 圖、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金查定書、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各1 份,參見同上卷 第43-76 頁)1 份、苗栗地檢署101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2 份(同上卷第41-42 頁)、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 查獲張光閔竊盜牛樟樹頭相片18張(參見同上卷第28-30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參見同 上卷第31-36 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為警 查獲之牛樟木12塊,乃係於101 年3 月21日,與兄長羅時淦 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向「耕源木材行」購得 。然證人羅元鉦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結證稱被告係於99 年4 、5 月間向其購買牛樟殘塊1 公噸,但於101 年3 月間 ,始前往木材行要求其補開卷附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卷附東 勢林管處公文、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甲種林產物查驗 明細表、編聯號碼表單等資料,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並未再 向其購買1 公噸牛樟木,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根本無法載運 1 公噸重之木材;另木材行於99年4 、5 月間所購入之牛樟 木均為需3 人合抱之巨大樹頭或圓木,警方所提示扣案12塊 牛樟木照片中編號1-3 者,確定並非當時所購入之牛樟木等 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23-25 頁、第116 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辯,均不足 採信,其於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被告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 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或因自然力倒伏而遺留之殘材,均仍 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如加以竊取,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係盜伐牛樟木之人或同夥,然其與 「小王」共同竊取已遭他人盜伐,仍然遺留在國有林班地內 之牛樟木11塊,依據上開說明,自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
款之適用。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 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 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 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 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七、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小王」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 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乃刑法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以及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25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9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 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 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其 不僅收受他人所盜得之森林主產物,更自行盜取森林主產物 ,嚴重破壞森林資源之保育,所收受及竊得之牛樟木數量不 低,顯非偶起貪念;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收受牛樟木 及施用毒品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加 以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鐵工,與祖母、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違反森林法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贓額倍數之罰金(按森林 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 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諭知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主文一所示收受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主文二所示違反森林法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違反森林法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是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 此,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違反森林法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亦 應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森林 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收受贓物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間 ,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下稱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 ,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聲請併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該吸食器係之前所遺留(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 14頁,偵訊中未訊及此節),嗣於審理中則供稱該吸食器為 新品,並未曾持以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又觀之卷附吸食器照片(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1 78號卷第27頁),該吸食器通體晶瑩無色透明,並無任何燒 灼痕跡,亦無任何殘渣遺留,其上黑色橡皮塞也無磨損痕跡 。足見被告辯稱未曾使用等語,並非無據。是在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確曾以上開吸食器而為本件犯罪 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吸食器可供施用毒品之用,遽認其與 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而併予宣告沒收。另依上開吸食器照 片所示,該吸食器玻璃結構製作精密,球體下緣印製有白色 「50ml」字樣,橡皮塞上留有孔隙可注入新料,或插入實驗 室用水銀溫度計測溫,球體側面管道可與扣案之長玻璃管相 接,將加熱後球體內所產生之蒸汽引離冷凝還原為液體,顯 可供理化實驗分離沸點不一液體,或作蒸餾香精之使用,而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因此,本件被告雖已當庭表 示放棄扣案吸食器之所有權(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 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請,仍難以照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