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324號
MLDM,101,苗簡,132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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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常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常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 、4 千元,對被害人財產 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歐常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常建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未構成累犯要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 000○0號旁山坡地,徒手竊取徐泳章所有放置該處已損壞之 金屬製水塔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並放置於不 知情之張惟寧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翌( 3)日8時許,經徐泳章在張惟寧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村0鄰000○0號昇泉汽車修理廠前,發現遭竊之水塔放置 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常建於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徐泳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張惟寧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 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泳章和解成立,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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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