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王沁庭任」 應更正為「王沁庭」)。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名譽所生危害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一再否認之態度,曾試圖以新 臺幣5,000 元與被害人和解遭拒,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陳春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榕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000號6樓王沁庭居處門口前之上下樓梯區域,屬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因不滿王沁庭任所飼養之家犬在頂 樓陽臺排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沁庭辱罵「長得 就是大便」、「吃大便」、「你娘雞歪」、「無賴」、「不 要臉」等語。
二、案經王沁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春榕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罵王沁庭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不符 公然要件,且其僅係罵王沁庭任家犬在樓上排遺,沒有公德 心,另錄音光碟內容經王沁庭加工變造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沁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彥斌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錄音光碟1片、現場圖各1份及現 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居處門 口前為上下樓梯行經之處,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樓梯屬公 設區域,社區住戶得以任意使用樓梯上下等語,顯見告訴人 居處門口前屬有不特定人往來見聞可能之開放場所。另經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錄音過程並無中斷、不連 續,且被告確有口出「長得就是大便」、「吃大便」、「你 娘雞歪」、「無賴」、「不要臉」等辱罵詞語,有本署勘驗 筆錄及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