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為:「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97條,其規定為:「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 同。」核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 ,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 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 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該條規範行為者,列 為處罰之對象(修正理由第2 至4 項參照)。本院查:被 告透過網際網路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 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如現行法第97條有明文規 範其行為態樣,惟仍屬修正前規定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陳列仿冒品、但否認其明知為仿冒 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 個
,乃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 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林佳欣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包、皮夾等商品。詎其未經該公司同意 而意圖販賣,自民國100年8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在苗
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 ,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 於100年8月29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至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得上開鑰匙包並經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網路上刊登出售 上開鑰匙包之文字、照片之事實,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其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復有授權書、證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警方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 以及扣案鑰匙包1件可證。而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將扣 案鑰匙包列入「名牌精品」類別,並就「LOUIS VUITTON」 商標特寫近攝,顯有以該商標為商品特色以吸引買家購買, 其應知悉該商標商品價值不菲;惟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 另特別標示「LV鑰匙包,低價一元起標(無底價),標多少 賣多少」,足認被告知悉扣案鑰匙包為仿冒品,否則不致以 顯不相當之低價1元起標並以1,000元出售,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佳欣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標 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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