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1049號
MLDM,101,苗交簡,1049,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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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江德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水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 6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0月7日 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同心公園」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三 角公園」時,為警查獲酒後騎車,經移送至本署後(該次酒 後騎車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返回「三角公園」, 再自「三角公園」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同日(7日)晚上 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0號前,因 夜間機車車尾燈損害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 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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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