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13號
MLDM,101,易,713,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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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 年7 月2 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侵入苗栗縣竹南鎮 ○○街000 巷00號李佳慧李佳琪住處,並自該住處2 樓李 佳慧房間床頭置物櫃,竊取李佳慧所有金戒指2 枚、現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及李佳琪所有金墜1 只、現金8 千 元,得手後離去。嗣李佳慧於100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 現遭竊報案,經警在上開置物櫃內,放置金飾之紙袋上採得 指紋1 枚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 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 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佳慧於警詢時、證人李佳琪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 ,本件在現場紙袋上所採得之指紋確與被告相符為據。惟查 :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固明確指出在現場放置金飾紙袋上所採 得之指紋,核與被告檔存指紋卡記錄右食指指紋相符,而 足認被告確實涉有竊盜嫌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嫌,辯稱: 其出獄後,自100 年7 月起,即在臺中市太平區擔任作業 員,並未曾前來苗栗竹南地區,不知為何指紋會出現在現 場紙袋上,但其在嘉義監獄服刑時,曾經從事紙袋加工, 直至100 年7 月期滿出監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監獄收容 人識別證影本1份為證。
(二)經依被告上開所辯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 監獄),嘉義監獄於101 年12月21日以嘉監戒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復以:被告確曾於97年9 月至100 年7 月 間,在該監第12工場內從事紙袋加工作業,而該紙袋加工 之承攬廠商分別為弘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南公司)、 岡偉印刷有限公司耀遠印刷有限公司、廣嘉紙業有限公 司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又將卷附明確攝入上開紙袋全貌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現場勘察相片(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上方、第 36頁上方),以彩色影印後隨文檢附方式,函詢弘南公司 等公司,弘南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以信封投郵日為憑 )函復稱:貴院所附3 張紙袋照片實屬我公司於97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間,委託嘉義鹿草監獄所製作(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公司均未回復)。再經電詢嘉義 監獄與鹿草分監之關係,該監名籍股承辦人員復以:鹿草 分監與嘉義看守所同址,為嘉義監獄轄下,與嘉義監獄地 址相緊鄰,嘉義監獄自83年初即遷至鹿草,分監亦一併搬 遷等語,亦有本院102 年2 月6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97年9 月3 日起, 迄至100 年7 月2 日止,確因他案在嘉義監獄服刑,此觀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參見本院 卷第54-55 頁)。復參之證人李佳慧於101 年12月10日警 詢時證稱:上開紙袋乃係於100 年間在新竹市金順昌銀樓 購買金飾所取得,其後即放置在床頭櫃內底下,是歹徒竊 取財物時才拿上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李佳 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失竊財物放置在床頭櫃內 ,平時如果沒有需要的話,是不會去翻床頭櫃的等語(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54頁背面)。可知採得被告 指紋之上開紙袋,自證人李佳慧購入後,隨即存放在陰涼 黝暗之床頭櫃內,且鮮經取拿翻動,其上所遺留之指紋, 因而得以未遭抹滅或分解而完整保存。因此,本件實無法 排除證人李佳慧前開放置金飾紙袋上之被告指紋,乃係被 告於嘉義監獄服刑時,在工場內從事紙袋加工作業時所遺 留之高度可能。
(三)又本件證人李佳慧李佳琪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指出渠等曾經目擊被告行竊(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 66號卷第4-6 頁、第54-55 頁)。再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與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本件除上開指紋外,亦未於案發現場發覺其他可以認 定被告曾經侵入上址行竊之事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光碟(檢察 事務官於101 年4 月3 日查詢,附於偵卷存放袋中),被 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0 年10月6 日起, 迄至101 月4 月3 日間,僅於101 年4 月3 日接獲檢方傳 票而到庭當日,曾經出現在苗栗縣境內,其餘期間均係在 本轄以外,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範圍內,前往證人 李佳慧李佳琪上開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且無法排除現場 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乃係被告服刑時從事紙袋加工所遺留, 而經廠商商品銷售通路,輾轉為證人李佳慧所取得之可能, 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取證人李佳慧及李佳 琪財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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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遠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偉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