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于學釗
被 告 何修榕
上列被告等因100 年度重易字第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震達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于學釗: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修榕: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三、經查,原告李淑貞指訴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于學釗及被告何修榕,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 販賣非法健康食品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審理。惟因移 送併辦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其所 指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認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是該案並非本院100 年度重易字 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復未經提起公訴,則原告於本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起訴後提起。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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